-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 法第 7條第1項、第2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之規定,訂定本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 查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犯罪,及刑法第 221至第229條 及第233條之犯罪行為。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述行為之一者: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行為。
-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局本部員工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但性侵害、 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除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 擾事件調查程序外,不適用本要點。
- 五、本局各相關單位應定期舉辦並鼓勵員工參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應規 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
- 六、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事件: 申訴電話:(02)2331-9421 申訴傳真:(02)2331-9442 申訴電子信箱:iao@tcpd.gov.tw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規範之性騷擾事件: 申訴電話:(02)2381-7970 申訴傳真:(02)2371-4743 申訴電子信箱:ppo@tcpd.gov.tw 前項第一款性騷擾事件由本局督察室受理申訴;前項第二款性騷擾事件及第一款與 第二款相競合之性騷擾事件由本局人事室受理申訴,並均依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 。
- 七、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 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九、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 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 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 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 正。
-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局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主 管機關。
- 十一、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 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 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 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 其迴避。
- 十六、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 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 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份之資料, 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 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 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七、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北市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 內,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調查及決議事項,由本委員會作成決議事項後,送交本 局性別工作平等法業務單位接續辦理後續程序,並由其書面通知當事人。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申覆期限為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10日內及提 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加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 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八、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於調查程序中應報請臺北市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議決是否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經本委員會決議得停止該事 件之調查。並將該停止調查之決議送交本局性別工作平等法業務單位函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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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7-200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督字第09731957900號函修正發布第1~3、5~7、9~11、16~18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