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裁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管理機關執行裁處案件之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應向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 足資辨別執法身分之標誌。 (二)對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人或其事證,應拍攝照片或錄製影像 ,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三)應請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人出示身分證明,據以裁處。其無 故拒絕、無證明文件或告知不實身分者,執行人員於拍攝照片 或錄製影像後,應為下列處置: 1.告知行為人所違反之規定及管理機關得將拍攝之照片或錄製 之影像,向本府警察機關、民政機關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查證 其身分。 2.執行人員依前目規定告知後,行為人仍拒不出示身分證明或 告知身分但無證明文件者,執行人員應將事實及其事由記載 於工作紀錄。 3.如有急迫情況,得依行政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令行為人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 受身分查證者,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四)執行人員就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件,得分別 開立甲聯(被裁處人收執聯)、乙聯(裁處機關存查聯)及將 相關證據資料留存於裁處機關,並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至第 十六條規定,就裁處之事項詳填於裁處書上各欄。裁處金額應 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辦理。 (五)執行人員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移送裁處機 關裁處時,得分別開立甲聯(通知被舉發人收執聯)、乙聯( 裁處機關存查聯)送裁處機關,丙聯(舉發機關備查聯)留存 於舉發機關。 (六)執行人員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對於應扣留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要求其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者,得使用強制力。 (七)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本 府公告停放之車輛,如不及攔停或車輛之駕駛人、所有人不在 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並依法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 (八)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之噪音,依噪音管制 法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認定。 (九)如行為人違反本自治條例之情節重大,有急迫危險,須即時處 置時,執行人員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及行政罰法第三十 四條之規定辦理,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十)對於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 ,向管理機關檢舉;管理機關得就證據資料部分向本府警察機 關、民政機關或以其他合法方式查證行為人之身分。前述檢舉 如為匿名檢舉或違法事證未臻明確者,管理機關得不予受理。
- 三、管理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人員審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明確者,得當場製作裁處書並 當場送達行為人;如行為人不在現場、雖在現場但拒絕表明身 分或拒絕收受裁處書,致無法當場送達裁處書者,應依執行人 員蒐集之證據資料,向本府警察機關、民政機關或以其他合法 方式查證行為人之身分後,依法送達。 (二)裁處處分確定後,受處分人未於三十日內繳納罰鍰者,將案件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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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12307367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並自113年1月14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執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