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執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落實公平執法、減 少爭議,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之裁處,應考量下列有關行政裁罰審酌之規定裁罰之 。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第 7條 第 1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不予處罰。 第 9條 第 3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 第13條 本文 6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 8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9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本自治條例中未有法定最高額 3,000元以 下罰鍰處罰之規定,故不得援引第19條規定 ,遽予免罰。 第19條 第 1項 10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 8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1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 但書 12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 但書 13 4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 14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4項 15 6 裁處時應審酌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2)所生影響及(3)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第18條 第 1項 16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18條 第 1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7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 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 高額之限制。 第18條 第 2項 18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 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不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萬元。但其所 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 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1項 、第 3 項 19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 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 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 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 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萬 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 第 2項 、第 3 項 20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 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第15條之規定。 第16條 21 得 酌 予 追 繳 未 受 處 罰 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 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 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1項 22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 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 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 第 2項 23 競 合 部 分 1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 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 第24條 第 1項 24 2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 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24條 第 3項 25 3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第25條 26 4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 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26條 第 1項 本文、 第 2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項 次 違反規定 法條 依據 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 :元) 統一裁罰基準 備 註 情節狀況 處 分 1 第13條第 2 款:在水池 或湖泊內游 泳、沐浴、 洗滌、網魚 、釣魚、銼 魚、放生、 划船或其他 污染毒害水 質及傷害動 植物之行為 。但經主管 機關公告在 指定地點得 划船、釣魚 者,不在此 限。 第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 上 6,000元 以下。 游泳、沐 浴、洗滌 、划船 處罰鍰新臺 幣 1,200元 除水池垂釣、毒害 水質行為由各管理 機關蒐集事證分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1條、刑法第19 0條之1移送本警察 局所屬轄區分局裁 處或偵辦外,其餘 各違規行為由各管 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例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1條第 3款:於他 人之土地內,擅自 釣魚不聽勸阻者處 新臺幣 1,500元以 下罰鍰或申誡。 刑法第 190條之 1 :投棄、放流、排 出或放逸毒物或其 他有害健康之物, 而污染空氣、土壤 、河川或其他水體 ,致生公共危險者 ,處 5年以下有期 徒刑。 銼魚、放 生、網魚 處罰鍰新臺 幣 2,400元 毒魚、電 魚或其他 傷害動植 物之行為 處罰鍰新臺 幣 6,000元 2 第13條第 4 款:未經許 可駕駛或違 規停放車輛 。 第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 上 6,000元 以下。 未經許可 駕駛或停 放車輛。 處罰鍰新臺 幣 1,200元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未經許可 停放車輛 ,致毀損 公園植栽 、設施。 處罰鍰新臺 幣 3,600元 未經許可 駕駛車輛 影響公共 安全。 處罰鍰新臺 幣 6,000元 3 第13條第 5 款:擅自種 植果、菜或 花木等。 第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 上 6,000元 以下。 擅自種植 果、菜或 花木等。 處罰鍰新臺 幣 1,200元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4 第13條第 7 款:不依規 定使用遊樂 設施足生安 全之虞。 第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元以 上 6,000元 以下。 不依規定 使用遊樂 設施足生 安全之虞 。 處罰鍰新臺 幣 1,200元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不依規定 使用遊樂 設施足生 安全之虞 ,且毀壞 遊樂設施 。 處罰鍰新臺 幣 3,600元 5 第13條第11 款:隨地便 溺或其他不 檢行為。 第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元以 上 6,000元 以下。 縱容無行 為能力人 或牲畜便 溺未清理 處罰鍰新臺 幣 1,200元 隨地便溺、吐痰、 吐檳榔汁、檳榔渣 等行為由各管理所 蒐集事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 50條移送本府環保 局裁處。其他諸如 縱容無行為能力人 或牲畜便溺未清理 等不檢行為由各管 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例認定裁處之。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50條:隨地便溺 、吐痰、吐檳榔汁 、檳榔渣者,處新 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 6 第13條第12 款:未經許 可販賣物品 、出租遊憩 器具或為其 他之營利行 為。 第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元以 上 6,000元 以下。 販賣物品 或為其他 之營利行 為。 處罰鍰新臺 幣 1,200元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出租遊憩 器具或其 營業行為 製造環境 髒亂 處罰鍰新臺 幣 2,400元 營業用之 攤架、攤 位使用公 園用地 處罰鍰新臺 幣 3,600元 7 第13條第14 款:擅自營 火、野炊、 夜宿、燃放 鞭炮或搭設 棚、帳。 第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元以 上 6,000元 以下。 搭設棚帳 處罰鍰新臺 幣 1,200元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營火、野 炊、夜宿 、燃放鞭 炮 處罰鍰新臺 幣 3,600元 營火、野 炊、燃放 鞭炮致影 響公共安 全 處罰鍰新臺 幣 6,000元 8 第13條第 8 款:未在指 定場所從事 腳踏車、溜 冰、直排輪 、滑板車或 高爾夫球等 活動。 第18 條第 1項 罰鍰新臺幣 2,000元以 上10,000元 以下。 從事溜冰 、直排輪 、滑板車 、腳踏車 活動 處罰鍰新臺 幣 2,000元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從事高爾 夫球或棒 、壘球活 動 處罰鍰新臺 幣 6,000元 9 第13條第19 款:毀損樹 木。 第20 條前 段、 臺北 市行 道樹 管理 維護 辦法 第 9 條 該規格樹木 基本單價 1 至 6倍。 樹冠弄亂 、枝葉斷 落或樹皮 擦損之輕 微毀損。 該規格樹木 基本單價。 除毀損之樹木為臺 北市樹木保護自治 條例受保護之樹木 ,依臺北市樹木保 護自治條例第 3條 第 1款規定移送本 府文化局裁處外, 其餘案件由各管理 機關依臺北市行道 樹管理維護辦法所 定賠償標準自行裁 處。 參考法條: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 治條例第 3條第 1 款: 文化局:負責本自 治條例受保護樹木 之普查、列管、督 導、協調、執行及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 處理。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 治條例第 5條:受 保護樹木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砍 伐、移植或以其他 方式破壞,並應維 護其良好生態環境 。 臺北市樹木保護自 治條例第11條:違 反第 5條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 5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之 罰鍰,經限期改善 未完成者,得連續 處罰至完成改善為 止。 大枝折損 或根群喪 失四分之 一以上、 二分之一 以下之極 嚴重毀損 。 該規格樹木 基本單價 2 倍。 只賸主幹 及少許枝 葉或根群 喪失二分 之一以上 之嚴重毀 損。 該規格樹木 基本單價 3 倍。 主幹折斷 、環剝樹 皮、全株 枯死或遭 挖除之全 損。 該規格樹木 基本單價 6 倍,並另加 補值費。 10 第13條第 9 款:攜帶未 加適當防護 措施之寵物 或其他牲畜 。 第18 條第 1 項 罰鍰新臺幣 2,000元以 上10,000元 以下。 攜帶未加 適當防護 措施之寵 物或其他 牲畜者。 處罰鍰新臺 幣 2,000元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攜帶未加 適當防護 措施之寵 物或其他 牲畜,對 人有攻擊 行為者。 處罰鍰新臺 幣 5,000元 11 第18條第 2 項:攜帶具 攻擊性寵物 進入公園且 未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 第18 條第 2 項 罰鍰新臺幣 20,000元以 上 100,000 元以下。 攜帶具攻 擊性寵物 進入公園 且未採取 適當防護 措施者。 處罰鍰新臺 幣20,000元 由各管理機關依本 自治條例裁處。 攜帶具攻 擊性寵物 進入公園 且未採取 適當防護 措施,對 人有攻擊 行為者。 處罰鍰新臺 幣50,000元 - 四、本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之違規行為與中央法律競合部分,為明其管轄及處理原則,爰訂 定裁罰基準補充規定如下:
項 次 違 反 規 定 法條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備 註 1 本自治條例(下同 ) 第13條第 1款: 隨地拋棄果皮、紙 屑或其他廢棄物。 第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規定移送 本府環保局裁處。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拋棄紙屑、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者,處新 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 鍰。 2 第13條第 3款: 曝曬衣物或其他物 品。 第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9條規定移送本府警察局所 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9條第 3款:跨 越巷、道或在通道晾掛衣、物,不 聽禁止者,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下 罰鍰或申誡。 3 第13條第 6款: 任意放置桌、椅、 箱、櫃或板架等。 第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 3款、第50條規定移送 本府環保局裁處。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於路旁、屋 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者,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4 第13條第10款: 擅自在公園內設施 或樹木上塗寫、書 刻或張貼。 第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3條移送警察局所屬轄區各 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 4款: 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 處所或設施者,處新臺幣 6,000元 以下罰鍰。 5 第13條第13款: 毀損花卉、草皮或 公園之設施。或擅 自挖掘土、石、草 皮、傾倒餘土、破 壞景觀等。 第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3條第 4款、第88條第 2款 或第91條第 4款條規定移送本府警 察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 4款:污 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 處所或設施者,處新臺幣 6,000元 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 2款:任 意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或其 他植物者,處新臺幣 3,000元以下 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 4款:於 他人之土地內,擅自挖掘土石、棄 置廢棄物或取水,不聽勸阻者,處 新臺幣 1,5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6 第13條第15款: 喧鬧或製造噪音, 致妨害公共安寧。 第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 3款規定移送本府警 察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製 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 者,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下罰鍰。 7 第13條第16款: 酗酒或鬥毆滋事, 妨害公共秩序。 第17 條 罰鍰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72條第 1款規定移送本府警 察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1款: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 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處新臺幣 6,000元以下罰鍰。 8 第13條第17款: 有妨害風化或賭博 之行為。 第19 條 妨害風化罰鍰 新臺幣六千元 以下。賭博處 新臺幣一千元 以下罰金。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八十三條、刑法二百六十六 條規定移送本府警察局所屬轄區各 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 三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 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 俗,不聽勸阻者。刑法二百六十六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9 第13條第18款: 攜帶危險物品。 第19 條 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罰鍰 各管理機關蒐集事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移送本府警察 局所屬轄區各分局裁處。 相關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 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無正 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 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備註:臺北市明山七星公園、陽明公園(含第二停車場)及前山公園等區域屬內政 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轄管範圍,於上開區域內有 違反國家公園法之行為,由陽管處依國家公園法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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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8-302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09630047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