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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1-303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095659668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5點條文及第2點條文之切結書
  • 一、由申請人委託建築師向本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提出申請。
  • 二、副本抄送臺北市議會、本府警察局、發本局局長室(五份)、第二科、建管處(四十五 份)。
  • 三、前述文件備齊後符合規定者由本府工務局發給臨時建築許可;領得建築許可後三個月內 應施工完成,並應申報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許可。
  • 五、如使用已完成結構體尚未申領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者,由申請人委由該建築物之承造人( 及起造人、監造人具名)檢附使用為競選辦事處之說明書向本府工務局建管處(施工科 )報備,免受前述第一至第四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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