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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5-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臺北市政府(98)府工新字第09869338500號令修正發布第9、12、17、20、22點條文及其附件;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
  • 九、緊急性道路挖掘案件,申請人應於新工處網路登載,並以電話及傳真方式通知新工處養 護工程隊轄區分隊(以下簡稱轄區分隊),以傳真方式通知轄區公所及新工處挖掘管理 科、本府警察局轄區分局派出所(以下簡稱轄區派出所)後施工,並於施工日起三日內 補辦申請(遇假日得予順延),且於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後或完工後三十日內申辦結案 。 補辦申請許可證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除依第十點第二項辦理外,應於退件日 翌日起三日內重行申請。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罰。但有特殊原因經新工處同意 者,不在此限。
  • 十二、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專用工程告示牌及柔性說明告示 牌,標明工程名稱、監造單位名稱及網址(或電子信箱)、監工人員、施工廠商、廠 商工地負責人及施工期間等內容,且工程告示牌右上角應張貼護貝完妥之道路挖掘許 可證影本。 本府各機關於本市轄區內辦理公共工程,涉及道路挖掘案件者,依「臺北市政府各機 關辦理公共工程工程告示牌設置注意事項」,如於工程告示牌載明前述內容,得不另 設專用工程告示牌。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三天通知轄區里長並將工程通報單張貼於工區範圍,告知施工範圍 、施工期限及有關配合事項,並於進場施工前一天(遇假日不得順延)於新工處網路 登載,並以施工通報單傳真或電子傳送方式通知轄區公所、新工處養護工程隊及轄區 分隊。 專用工程告示牌、柔性說明告示牌、施工通報單及工程通報單格式,由新工處訂之( 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罰。
  • 十七、連續挖掘道路長度達五十公尺時,應先將挖掘管溝回填並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至與原 路面高程平齊後,始得繼續挖掘。 同一道路不得於兩側同時進行挖掘,道路挖掘之土石方及廢棄物,應隨即運離,並依 環境保護法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相關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罰。
  • 二十、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辦理自主品質管理及派員現場監造,並於現場配置至少 一人負責交通指揮,另依新工處規定於施工過程中拍照及錄影存證。本府工務局及新 工處得隨時派員赴工地現場,抽查監工人員、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告示牌、交通維 持等執行情形;抽查有不合格或違規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罰。 協辦機關發現有前項不合格或違規情形者,應即通報轄區分隊依規定辦理。
  • 二十二、道路上之人(手)孔應依新工處之規定設置。 管線機構新設之人(手)孔蓋須與道路車道平行。新設管線及人(手)孔之佈設與 側溝平行者,其淨間距不得小於五十公分。但情況特殊,經新工處同意者,不在此 限。 管線機構啟閉人(手)孔應向新工處報備。啟閉管理方案由新工處另訂之。可免設 立道路挖掘專用工程告示牌,惟須設立柔性告示牌並張貼護貝完妥之啟閉道路既設 人(手)孔施工通知單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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