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審查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案(符合都市更新條例 第10、11條申請者)時,經審查不合規定者,以書面敘明補正事宜函請申請人依審查意 見補正,第 1次補正期限30日,第2次補正期限14日,補正次數以2次為限,屆期不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9-1條規定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申請案( 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19、29條申請者)時,比照第一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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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4-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都新字第097303979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點;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