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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科字第10860262942號令修正發布第9、13、16點條文;並自108年8月1日生效
  • 九、貸款人經營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產業局, 產業局應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 負擔: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登記地址遷離本市。 (三)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四)第一類申請案變更負責人或代表人。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延長期限或償還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產業局得依貸款人之申請繼續補貼利 息。但貸款人未依規定通知產業局時,產業局得不予繼續補貼。 產業局對於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應每月查核一次,必要時得不定期辦理 查核。 經產業局查核發現有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時,應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 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且日後不得繼續補貼利息。
  • 十三、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其前一年度營業額達五百萬元以上者,保 證成數為九成;前一年度營業額未達五百萬元者,保證成數為九成五。保證手續費依 信保基金規定辦理。
  • 十六、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貸款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事業計畫書。 (四)切結書。 (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證明文件 。 (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得經申請人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協助申請,但申請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 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產業局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 其申請。 申請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者,產業局得撤銷或廢止已發給之 核定通知書,並追回已核准貸款金額及其利息補貼;貸款人經通知限期繳回相關款項 而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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