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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2-4003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28116號令修正發布第2、6、9~11、13~15、24、25條條文
  • 第 2 條
    需地機關以協議價購方式與合法建築物、農作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時,其協 議程序、拆遷補償費用之發給、配租社會住宅、分配市場空攤及攤販救濟金 發給等,依本自治條例及本細則規定辦理。 前項協議價購不成立者,需地機關徵收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時,其徵收 程序及補償標準,應依土地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 本自治條例及本細則規定辦理。
  • 第 6 條
    需地機關辦理合法建築物拆除,有已辦建物登記而登記面積與現場拆除面積 顯不相符,或合法建築物與在同一地址供居住營生用之違章建築間無法界定 範圍之情形時,應以稅捐機關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比對建管處查報及建築物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報該處備查之面積,作為估算拆除面積之參考。 前項情形,無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資料時,以最接近本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第二目及第三目所訂年期之該地區航測地形圖面積核對,並以形狀符合之面 積為參考。
  •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遷移費,依下列方式發給: 一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於期限內自行遷移並遷出戶籍後,發給人口遷移費 。 二 建築物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或門面修復者,於期限內自行暫時搬遷後, 免遷出戶籍,發給人口暫行遷移費。 前項遷移費,包含家具遷移費用,其計算基準如附表三。
  •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 居住事實,應由需地機關或建管處會同轄區戶政及警察機關進行訪查。但同 一門牌設籍戶數未達三戶者,以戶籍資料及相關身分證明為認定依據,得免 進行訪查。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遷移費,以戶籍資料及相關身分 證明中所載人口數為計算基準;同一地址設二個以上獨立戶者,依各獨立戶 分別計算人口數。 前項遷移費由戶長代表領取。
  •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六款之合法營利事業或合法工廠遷移動力機具、生產 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之拆卸、搬運及安裝費用,其計算基準如附表四。 前項各類遷移物,有性質特殊或體積過大情形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 機構查估。
  • 第 13 條
    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及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之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 遷移費之發給,依臺北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及臺北市土地徵收 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之畜產遷移費,得準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 辦理。
  •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七款之農業機具遷移費,發給基準如下: 一 農機:指具有引擎、馬達等動力設備之農用機械,發給基準準用第十一 條規定。 二 農具:指無動力設備之農用器具,發給基準依農地所有權人或農地承租 人於公共工程用地內之農作面積歸戶計算,其計算基準如附表五。
  • 第 15 條
    農業固定設備遷移費計算基準,準用第十一條關於合法營利事業或合法工廠 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遷移費之規定辦理。 農業固定設備補償費計算基準,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關於合法營利事 業或合法工廠設備補助費之規定辦理。
  •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第二十條所稱分配市場空攤,指本市公有零售市場現有可供配租 之攤位。
  • 第 25 條
    需地機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之安置事宜,應於拆遷日四個月前, 將拆遷戶名冊及足以認定查證社會住宅承租資格之全戶戶籍資料等,函送本 府都市發展局進行查證作業。 本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收受前項資料後二個月內,完成查證作業。 需地機關於拆除違章建築時,應將與拆遷戶簽訂之安置契約書,函送建管處 辦理發放安置費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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