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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7-4008
自治規則
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30495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第 1 條
    本標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市場攤(鋪)位,指經市場處核准使用及核准轉讓使用權之攤( 鋪)位。
  • 第 4 條
    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項目及數額基 準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經市場處核准使用之攤(鋪)位及其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核准變更攤(鋪)位 使用人名義者,其使用費依附表一計收。 依本條例第十條核准轉讓使用權之攤(鋪)位及其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核准變 更攤(鋪)位使用人名義者,其使用費依附表二計收。但於本標準修正施行 日起一年內,向市場處申請轉讓攤(鋪)位使用權者,該核准轉讓攤(鋪) 位之使用費依附表一計收。
  •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市場處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 一 市場處公告市場停止使用日起至實際停止使用日止,免收攤(鋪)位使 用費。市場整層停止使用之情形,亦同。 二 因市場增建、改建或修建,致攤(鋪)位使用人遷移至市場處指定地點 及遷回原市場時,各免收一個月攤(鋪)位使用費。 三 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業務或市場處辦理其他業務需要,致攤(鋪)位使 用人停業時,免收停業期間之使用費。 四 辦理前款業務,未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惟有具體事證證明其營業 受影響日數達七日以上者,得按營業受影響期間,減收百分之二十至百 分之五十之使用費。但減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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