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2-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授法綜字第10630720800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三、法務局評核專任法制人員之時程、方式及評核結果處理如下: (一)評核時程: 1.平時成績評核,於每年六月辦理。 2.年終成績評核應就受評人全年度之表現加以評核,並於每年十一月辦理。 (二)評核方式: 1.評核區分為初評及複評。 2.各項評核等級(評分)須加總平均求取受評人整體評列之等級(評分)。 3.各項目初評評核等級(評分),應依法務局訂定之各機關專任法制人員平時及 年終成績評核建議紀錄表(以下簡稱評核建議紀錄表)所列項目,就各該機關 辦理之各該項目優、缺點次數多寡及比例高低評定之。 4.初評評核之等級(評分),複評時得決議變更之。 (三)成績評核結果建議處理方式如下: 1.年終成績評核列 A、 B級者,由法務局建議相關機關其年終考績宜列甲等,如 各機關將其考列乙等時,應有具體理由並函知法務局,由法務局專案陳報市長 。 2.年終成績評核列 C、 D、 E級者,應強制參加法務局委託公訓處辦理之法制實 務研習班訓練,及參加各公務機關、學術機構舉辦法律有關之實體訓練課程、 座談會或專題演講,總計學習時數須達二十小時,以充實其法制知能。 3.平時評核成績,由法務局提供相關機關作為管理、督導之參考。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