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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產業發展類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400135091號令修正公布第55-1條條文
  • 第 55-1 條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卸收設備、儲氣設備 、氣化設備、摻配設備、高壓輸配氣設備或監控調度中心之功能正常運作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毀壞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天然氣進口事業之海底輸氣管線之功能 正常運作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供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經裁判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 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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