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青年創 業,促進職涯發展,並活絡本市經濟,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市青年創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貸金融機構提 供資金辦理。 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依法完成登記之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為本貸款申請 主體。 (二)代表人:指申請人之登記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
- 三、申請本貸款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代表人於申請時年齡為已成年至未滿四十六歲且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代表人於申請日前三年內曾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達二十小 時以上。 (三)申請人申請時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或有限合夥法相關規定 ,依法完成登記未滿五年且登記地址須位於本市。 前項第二款所稱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係指專科學校以上院校或 政府自辦、委辦或臺北市政府青年局(以下簡稱青年局)認可之單位 ,所開辦之創業育成、企業經營管理、財務管理等課程。 本貸款之貸放原則以一次為限。但申請人於開始攤還一年後,無第二 十點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得依本要點規定,並檢具攤還貸款證明文件 再次申請本貸款。再次申請亦以一次為限。
- 四、本貸款每次貸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用途以購置 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 申請人為依法完成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未滿一年者,得於前項 用途外,另外再申請創業準備金,其貸放額度最高為一百萬元。 申請人申請日前二年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其第一項所定貸放額度得 提高至四百萬元: (一)獲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達一百萬元以上且依約定連續攤還貸款達十 八個月以上。 (二)申請人或代表人獲本府公告之政府相關創新獎項或政府相關補助。 (三)平均年營業額達五百萬元以上。
- 七、本貸款由本府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 )共同提撥資金辦理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含攤付因本貸 款所衍生之訴訟、執行及其他必要費用),並得視業務需要增提金額 辦理本貸款。
- 九、本貸款應徵提代表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得視申請案情況加徵其他具資 力之保證人。
- 十、獲貸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成五。 保證手續費依信保基金規定辦理。 獲貸人已提供十足擔保者,免送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
- 十二、本貸款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書件向青年局提出申請: (一)貸款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書。 (二)代表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切結書。 (四)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之證明文件 。 (五)申請人、代表人及其配偶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處理授權書。 (六)參與政府創業輔導相關之課程結業證明文件。 (七)代表人申請日前三個月內之電子戶籍謄本(須含詳細記事)。 (八)其他經青年局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六款之申請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 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青年局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十五、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為原則。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 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
- 十六、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 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專家學者委員須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與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 一人代理之。
- 十七、審查小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迴避,不得參與審查: (一)本人或其配偶擔任申請人之任何職位或解任未滿一年。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關係。 (三)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之負責人、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共同經營事業或分享利益之 關係。
- 十九、本貸款利息補貼由承貸金融機構按月向青年局申請。承貸金融機構 應按月將獲貸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等相關資料彙 送青年局,據以核撥利息補貼金額。
- 二十、獲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青 年局,青年局應停止利息補貼,並作成停止利息補貼通知書,通知 獲貸人及承貸金融機構,該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獲貸人負擔: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登記地址遷離本市。 (三)變更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 (四)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延長期限或償還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青年局得依獲貸 人之申請繼續補貼利息。但獲貸人未依規定通知青年局時,青年局 不予繼續補貼。 獲貸人檢具之文件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者,青年局得撤 銷或廢止已發給之核定通知書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命其返還其 利息補貼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青年局應每月查核一次,必要 時得不定期辦理查核。 經青年局查核發現有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時,應於事 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獲貸人及承貸金融 機構。
- 二十二、申請人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倘發現有本要點第二十點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前點情形者,承貸金融機構應暫停受理作 業,並提請審查小組審議。但申請人及代表人逾欠債務或卡債已 清償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6-04-3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青職字第114301113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點;並自115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