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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1)府勞動字第10134339900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之工作時間一覽表;並自101年5月1日起實施
  • 六、約定書內容若有違反下列事項者,該部分不予核備: (一)適用本基準之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得超過本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 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所訂之標準。 (二)雇主排除勞基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限制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如經勞資雙方彈性約定,得於二週內安排勞工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雇主非因勞基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事由,縱經勞工同意 ,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 (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出勤者,應加倍給付工資。 (四)雇主排除勞基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有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應提供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如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須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 女工宿舍。但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或於妊娠或哺乳期間,雇主不得強制其 工作。 (五)經本府勞工局依前點查察或函詢結果,認定工作內容有妨害勞工身心健康之虞者 。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發布之命令或審查參考標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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