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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職字第10642118200號令修正發布第5、7點條文及附表;並自107年1月2日起生效
  • 五、申請核備約定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 完備者,不予核備: (一)雇主檢附之申請文件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 (二)雇主未至本府所建置之「勞動即時通--勞基法84-1約定書核備」網站鍵入申請資 料,或未將申請所需文件紙本寄送至本府勞動局。 約定書內容若有違反下列事項者,該部分不予核備: (一)適用本基準之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得超過本府審查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 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所訂之標準。 (二)勞雇雙方另行約定排除勞基法第三十六條例假規定限制時,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 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如經勞資雙方彈性約定,得於二週內安排勞工二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雇主非因勞基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事 由,縱經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 (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工資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出勤者,應加倍給付工資。 (四)雇主排除勞基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有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應提供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如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須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 女工宿舍。但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或於妊娠或哺乳期間,雇主不得強制其 工作。 (五)經本府勞動局依前點查察或函詢結果,認定工作內容有妨害勞工身心健康之虞。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發布之命令或審查參考標準。 約定書中應載明下列文字:「有關勞動條件權益保障之其他未約定事項,不得低於或違 反勞基法所定標準或相關規定。」。
  • 七、若經查察發現雇主有違反勞雇雙方約定書或勞基法規定致損及勞工健康或福祉情事、勞 工已領取勞工保險腦心血管疾病給付或經醫師建議須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 容而有不適合擔任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之情事,本府得廢止原核備處分之一部 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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