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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9-03-3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北市政府府勞動字第1116144006號令修正發布第3、5點條文;並自112年3月1日起生效
  • 三、雇主申請核備約定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函。 (二)無醫師建議須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簽訂約定 書人員名冊。 (三)勞雇雙方簽訂之約定書。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需檢附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約定書,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 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
  • 五、申請核備約定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不予核備: (一)雇主檢附之申請文件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 (二)雇主未至本府所建置之「勞動即時通--勞基法84-1約定書核備 」網站鍵入申請資料,或未將申請所需文件紙本寄送至本府勞 動局。 約定書內容若有違反下列事項者,不予核備: (一)適用本基準之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得超過附表「臺北市政府審 查適用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工作者工作時間一覽表」所定之 工時限制。 (二)勞雇雙方另行約定排除勞基法第三十六條例假規定限制時,勞 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如經勞資雙方彈 性約定,得於二週內安排勞工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非 因勞基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事由,縱 經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例假日工作。 (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 應休假,工資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出勤者, 應加倍給付工資。 (四)雇主有使勞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工作之必要者,應提供必 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如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須提供 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但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 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五)經本府勞動局依前點查察或函詢結果,認定工作內容有妨害勞 工身心健康之虞。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發布之命令或審 查參考標準。 (七)約定書中應載明下列文字:「 1、有關勞動條件權益保障之其 他未約定事項,不得低於或違反勞基法所定標準或相關規定。 2 、乙方依勞工體格(或健康)檢查紀錄等內容顯示,確無醫 師建議須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業經雙方確認 後簽署本約定書。」。 前項第四款本文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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