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辦理雨水 下水道相關設施及用戶排水設備之設計審查及完工查驗有所依循,以確保設計及施工品 質符合規範要求,特訂定本要點。
- 二、審查及查驗案件類型,依工程性質分為下列四類: (一)自費開闢計畫道路排水系統案件。 (二)排水設施新設、改道或廢止案件。 (三)流出抑制設施案件。 (四)鄰接山坡地之排水設計案件。
- 三、審查單位(為受託專業單位或水利處)得依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辦理雨水下水道 排水設計審查或查驗,受託專業單位應聘請具有相關專業技術之技師(以下簡稱專業技 師)辦理審查或查驗工作,且專業技師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水利處自行辦理設計審查及查驗工作: (一)委託專業單位辦理審查或查驗行政程序尚未完成。 (二)委託專業單位辦理審查或查驗之經費用罄。 (三)受託專業單位因故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委託工作。 (四)水利處與受託專業單位發生履約爭議。 (五)其他水利處決定自行辦理。
- 四、申請審查應檢附審查文件(如附件一),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執照案件,由申請人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提出申請 ,再由其轉送水利處審查。 (二)其他案件由申請人逕向水利處提出申請。
- 五、申請人應於申請審查時繳納審查費用,水利處於受理後,應進行形式審查。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申請: (一)屬建築執照案件未向建管處申請由其轉送。 (二)應檢附文件不齊全,經通知補正後七日(不含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內仍未齊備 。 (三)技師未簽署、應由技師簽證而未簽證或簽署(簽證)技師科別不符。 (四)未依規定期限繳交審查費。 (五)其他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 六、形式審查合格後,審查單位應對申請案件進行實質審查,如有不符合下列各款之相關技 術規範規定或經現場調查、測量與現況不符者,經限期修正而未修正或修正後仍不符合 規定者,水利處應不予核准,並由水利處通知申請人,屬建築執照申請案件者應通知建 管處: (一)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二)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三)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 (四)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 (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六)臺北市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維護通道設置標準。 (七)臺北市基地開發排入雨水下水道逕流量標準。 (八)臺北市雨水下水道設施規劃設計規範。 前項修正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 七、經審查核准之案件因故辦理變更或經審查未予核准而重新送審者,應依第四點及第五點 規定程序,重新申請審查。
- 八、審查案件之審查期間,自水利處受理審查案件之次日起,應於十二日(不含例假日及其 他休息日)內完成。但申請人補正及依審查單位意見修正之修正期間應予扣除。
- 九、審查單位為辦理申請案件之審查及查驗,得邀請申請人及簽署(簽證)技師到場說明; 申請人未能到場者,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說明。
- 十、審查單位認為申請案件須修正者,應將修正事項及期限通知申請人。 如屬水利處委託審查之案件,受託專業單位除依前項規定通知外,並應函報水利處;其 審查結果亦應函報水利處。
- 十一、申請審查案件完工後,申請人應檢附查驗文件(如附件二)向水利處申請完工查驗, 並繳納查驗費用。 水利處自受理查驗案件次日起至准駁函發文之日止,應於三十日內完成。 受託專業單位辦理完工查驗,應自水利處受理查驗案件次日起七日內完成。但經水利 處同意後得予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查驗期限應扣除經查驗後通知限期改善之期間。 依第三項查驗有不合格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正者,由水利處駁回申 請。申請人並應依駁回理由改善,重新申請查驗及繳納查驗費用。 水利處自行辦理查驗案件流程與受託專業單位同。 第一項完工查驗之案件係經由建管處轉送者,應配合建管處並會同接管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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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6-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水字第10560238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點;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