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 規 事 實 法 令 依 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 處 方 式 臺北市 列管須 拆除重 建高氯 離子混 凝土建 築物未 依限停 止使用 。 臺北市 高氯離 子混凝 土建築 物善後 處理自 治條例 第 7條 。 屬住宅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處新臺幣5000元 罰鍰,並限期 6 個月內停止使用 ,逾期未停止使 用者,再處新臺 幣5000元罰鍰, 並限期 6個月內 停止使用。 經第一階段處罰 2 次,逾期仍未 停止使用者,依 本階段裁罰,處 新臺幣 1萬元罰 鍰,並限期 6個 月內停止使用, 逾期未停止使用 者,再處新臺幣 1 萬元罰鍰,並 限期 6個月內停 止使用。 經第二階段處罰 2 次,逾期仍未 停止使用者,依 本階段裁罰,處 新臺幣 2萬元罰 鍰,並限期 6個 月內停止使用, 逾期未停止使用 得每 6個月連續 處新臺幣 2萬元 罰鍰。 屬出租或營業 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 期未停止使用得每 2個月連續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 符合「臺北市 消費場所強制 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實施 辦法」之消費 場所並為營業 使用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 。 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 期未停止使用得每 1個月連續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 備 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停止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當戶未超過「用電 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度數如下: (一)用電度數:每月20度。 (二)用水度數:每月 1度。 二、逾停止使用期限是否「停止使用」,以本府裁定應停止使用期限日之下期 電費、水費結帳日為認定期。 三、現況是否作「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之消費 場所營業使用,依現場勘查認定。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ㄧ,得檢具事證陳請本府申請展延使 用期限或暫免罰鍰。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經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 (詳附表二)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詳附表一)者。 (二)供自用住宅使用者,經提具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書載明: 「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 個月。」 ,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申請 延長使用切結書」(詳附表一)者。 (三)已向臺灣電力公司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 1個月內停供電供水者。 五、前項第(一)、(二)款之申請,除已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 ,或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且出具同意配合 拆除改建同意書者外,展延次數以 2次為限。但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 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 照者,不再受理申請並得廢止原延長使用之許可。 六、依本作業程序裁處前,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 1個月內陳述意見並檢附具體事證說明確已停止使用或符合 備註四所列情形。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3-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4)府都建字第1046457010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05年1月12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