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 規 事 實 法 令 依 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 處 方 式 臺北市 列管須 拆除重 建高氯 離子混 凝土建 築物未 依限停 止使用 。 臺北市 高氯離 子混凝 土建築 物善後 處理自 治條例 第7條 屬住宅使用者 ,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第三階段 處新臺幣5000元 罰鍰,並限期 6 個月內停止使用 ,逾期未停止使 用者,再處新臺 幣5000元罰鍰, 並限期 6個月內 停止使用。 經第一階段處罰 2次,逾期仍未 停止使用者,依 本階段裁罰,處 新臺幣 1萬元罰 鍰,並限期 6個 月內停止使用, 逾期未停止使用 者,再處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 限期 6個月內停 止使用。 經第二階段處罰 2 次,逾期仍未 停止使用者,依 本階段裁罰,處 新臺幣 2萬元罰 鍰,並限期 6個 月內停止使用, 逾期未停止使用 得按次處新臺幣 2 萬元罰鍰並限 期 6個月內停止 使用。 屬住宅使用, 且建築物已停 止使用戶數達 全幢之總戶數 三分之二以上 、已領得拆除 執照或其建築 基地已領得建 造執照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 人 處新臺幣 1萬元 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使用 。 經第一階段處罰 ,逾期仍未停止 使用者,處新臺 幣 2萬元罰鍰, 並限期 2個月內 停止使用。 經第二階段處罰 ,逾期仍未停止 使用者,處新臺 幣 4萬元罰鍰, 並限期 2個月內 停止使用。逾期 未停止使用得按 次處新臺幣 4萬 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使用 。 屬出租或營業 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2個月內停止使用,逾 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2個 月內停止使用。 符合「臺北市 消費場所強制 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實施 辦法」之消費 場所並為營業 使用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 。 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 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期 1個 月內停止使用。 備 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停止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當戶未超過「用電 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度數如下: (一)用電度數:每月20度。 (二)用水度數:每月 1度。 二、逾停止使用期限是否「停止使用」,以本府裁定應停止使用期限日之下期 電費、水費結帳日為認定期。 三、現況是否作「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之消費 場所營業使用,依現場勘查認定。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檢具事證陳請本府申請展延使 用期限或暫免罰鍰。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經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 (詳附表二)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申請延長使用切結書」(詳附表一)者。 (二)供自用住宅使用者,經提具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書載明: 「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 個月。」 ,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申請 延長使用切結書」(詳附表一)者。 (三)已向臺灣電力公司或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 1個月內停供電供水者。 五、前項第(一)、(二)款之申請,除已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拆除執照 ,或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報核,且出具同意配合 拆除改建同意書者外,展延次數以 2次為限。但建築物已停止使用戶數達 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已領得拆除執照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 照者,不再受理申請並得廢止原延長使用之許可。 六、依本作業程序裁處前,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 1個月內陳述意見並檢附具體事證說明確已停止使用或符合 備註四所列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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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3-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北市政府府都建字第105641615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點;並自105年6月5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