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本須知所稱之社區既有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臺北市轄區內且領有使用執照五年以上者。 (二)已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並向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報 備有案者。 (三)未依法成立管委會者,應推派一人為申請人,經八成以上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後申 請。 (四)申請屋頂綠化者須經施作範圍直下層之房屋所有權人同意。 (五)未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列為高級住宅加價課徵房屋稅者。 (六)其他經本處公告事項。
- 三、申請案件進行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作業之主要項目(以下簡稱改善項目)如下: (一)建築生態保護。 (二)建築節約能源。 (三)建築廢棄物減量。 (四)建築健康環境。 (五)安全防災監控 (六)物業管理應用 (七)貼心便利服務 (八)基礎設施整合應用 其細部項目及說明如附表一。
- 四、本須知補助項目係含建築師(包括相關工程技師)規劃設計費用、監造費用、簽證費用 及改善項目之工程費用。
- 五、本須知之補助,應由管委會或受推代表之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代表人)提出申請, 並檢附經本處協助診斷評估之報告書,或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提出之改善執行計畫報告書 ;如申請案補助總經費在一百萬以上者,需再由與申請工程相關之依法領有執業執照之 專業技師共同簽署改善執行計畫報告書。
- 六、本須知之補助作業原則如下: (一)相同補助項目五年內不再重複補助,每一案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三百萬元為限 。補助標的物依法須向各權責機關申請核准或核備者,應按各該管規定辦理。 (二)社區申請補助總經費包含管委會或申請人所提之建築師(包括相關工程技師)規 劃設計費用、監造費用、簽證費用及改善項目之工程費用核給補助金額,最高不 得超過該建築物改善作業總經費之百分之四十九,其中規劃設計費用、監造完工 及技師簽證費用依附表二辦理。 (三)改善作業之工程經費得包含硬體建設及展示設施架設費用,但不包括後續維護費 用,且申請屋頂綠化補助部分需在建築物使用執照範圍內。 (四)申請補助之改善項目可依需要於年度公告受理期限內提出申請。
- 七、申請人應於公告受理期限備妥申請書、改善執行計畫報告書、相關文件與圖說及不得重 複領取屬性雷同補助之切結書,親自或寄送至本處指定之處所,信封上並應載明「申請 補助社區既有建築物之綠建築或智慧建築改善作業」字樣。申請日期以本處收件日期或 郵戳日期為準,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 十二、改善項目為下列各項之一者得予優先補助: (一)屋頂綠化以新增綠化面積達 10%以上者優先補助。 (二)設置雨水貯留利用系統,其雨水貯留利用率達百分之八以上。 (三)立體綠化,透水鋪面覆蓋率達基地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四)節電或節約能源達年平均百分之五以上。 (五)與本府相關政策智慧綠能之設施(如充電柱、智慧電網等)及循環經濟等設施 。 (六)經建管處完成診斷評估作業者。 申請案件經複審審核通過者,依核定順位補助。
- 十三、經核定補助順位者,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改善執行計畫時,應以書面於公告受理期限 內提出變更計畫及說明,並應經本處同意。 未能於核定期限內竣工時,得註明原因向本處提出申請展延,展延申請限於核定工期 日屆期前申請(以收文日期為準),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以本處核定為準,最多不 得超過六個月。
- 十四、申請案依核定內容、期限竣工,並報請本處經查核合格者,管委會或代表人應於完成 竣工驗收後規定期限內檢附完工報告書及請款文件,並由得標廠商進行初審後送本處 審核,通過後辦理請撥款及核銷手續;工程經費應依實際施工明列工程項目及金額, 完工報告及請款文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本府。 請款人應以管委會名義或代表人提出,並應設有戶名為管委會之專款金融機構帳戶或 代表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 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受補助之管委會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竣工驗收文件、支出憑證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 十七、經本處核定費用之社區申請撤銷補助記錄在案者,本處於必要時得採下列措施: (一)不受理該社區兩年內之補助申請。 (二)要求社區於開工、施工及竣工期間內主動定期回報工程進度。 (三)後續重複申請補助時,可要求提具一個月內之財力證明或財務規劃。
- 十八、本須知所需經費由本處年度預算支應,總經費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 本補助公告申請期間屆滿,補助款仍有結餘者,本處得於當年度另行再次公告受理申 請。補助金額於公告申請期間用罄,本處即公告停止受理補助之申請。
- 十九、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依相關核銷及證明文件,作為辦理補助案件成果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 二十一、留存受補助團體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 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 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捐)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 二十二、本須知各項補助作業方式、申請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公告以刊登本處網站方式辦 理。
- 二十三、申請本須知之補助,應遵守「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於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 算執行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3-10-3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市都建字第10831682301號令修正發布第2~7、12~14點條文;增訂第17點條文;原第17~22點條文遞移至第18~23點條文;並自108年3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