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公共運輸處(以下簡稱本處)為鼓勵民眾使用大眾運輸,實施臺北市(以下簡稱 本市)聯營公車轉乘優惠措施,並辦理轉乘補貼審查及核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聯營公車,指市區汽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及第四十四條 規定,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辦理聯營者。
- 三、民眾使用經本處核准支付本市聯營公車及大眾捷運系統票價之電子票證,於轉乘優惠容 許時間(一小時)內,為下列轉乘方式者,得依不同票種享有不同額度之優惠: (一)經本處公告指定享有轉乘優惠之本市聯營公車,雙向轉乘本市聯營公車。 (二)經本處公告指定享有轉乘優惠之非本市聯營公車,單向轉乘本市聯營公車。 (三)非本市聯營公車單向轉乘經本處公告指定享有轉乘優惠之本市聯營公車。 (四)經本處公告指定享有轉乘優惠之大眾捷運系統,單向轉乘本市聯營公車。 本市聯營公車業者得依民眾實際搭乘之優惠段次數向本處請領公車間轉乘優惠補貼款( 以下簡稱補貼款)。
- 四、前點第二項補貼款之計算公式 補貼款 =補貼段次數× [本市聯營公車票價÷ 2(無條件進位為整數) ]。
- 五、本處辦理補貼款之審查及核撥作業時程 (一)審核週期:每月一次。 (二)本市聯營公車業者與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應於每月二十日前檢具前一月路線別補貼 申請表(附件一至四)供本處審查,並以本市聯營公車業者申請刷卡段次及電子 票證發行機構提供段次取小值計算。 (三)審核作業中,如發現本市聯營公車業者所檢具之資料有缺漏或錯誤時,應限期於 文到五日內提送補正資料;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本處得駁回其申請。 (四)本處完成審核作業後通知本市聯營公車業者補貼款金額,本市聯營公車業者應於 文到三日內將請款發票逕送本處辦理請款,本處俟收齊本市聯營公車業者提送之 補貼款請款發票後辦理撥款。
- 六、受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處應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 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且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視案件情節輕重停止補貼一年至五年: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貼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者。 (二)併其他轉乘措施而重複申請者。 (三)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者。 依第一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者,本處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七、本處應定期檢討本市聯營公車之運量變化情形作為本項補貼措施後續推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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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4-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北市運眾字第107300571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7點;除第3點第1項第4款溯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外,其餘溯自106年12月29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聯營公車間轉乘優惠補貼作業要點;新名稱:臺北市聯營公車轉乘優惠補貼作業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