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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5-09-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104)北市北人字第10460756100號函修正發布第1、2、4、7、8、15、16、18、19點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所屬員工及求職者(包含派 遣勞工、實習生、技術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 懲處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 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 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 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主管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 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 四、本處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中,合理規 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七、本處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八、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 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 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 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派遣勞工如遭本處員工性騷擾時,本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 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十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 ,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述之相對人及本處,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 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 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知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予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八、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或公務 人員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處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處並 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 依工作規則或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為懲處或處理。
  • 十九、本處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 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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