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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14-201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4)北市工新人字第10469890900號函修正發布第1~4點條文;並自奉核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員工(包含受僱者、技術生及實 習生)、派遣勞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 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 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處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行之。
  • 三、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 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 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 人員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數端: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處員工或申訴人如為派遣勞工,本處仍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並提供被害人應有之保護。
  • 四、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前揭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 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改善防 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 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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