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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8-302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076001462號令修正發布第3、4、6、9、11點條文;並自107年11月30日起生效實施
  • 三、田園基地管理機關,除本府另有規定者外,按公有土地或建物性質,依下列方式定之: (一)市有土地或建物屋頂空間:市有土地或建物屋頂空間管理機關。 (二)非市有之其他公有土地: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 四、田園基地,除本府另有規定者外,得由本府相關機關主動評估或由民眾提議,依下列方 式產生: (一)市有土地:土地管理機關評估闢建可行性,並自行完成規劃設計,公布於田園銀 行網路平臺。 (二)市有建物屋頂空間:本府產業發展局評估闢建可行性,並完成規劃設計,公布於 田園銀行網路平臺。 (三)非市有之其他公有土地: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評估闢建可行性,並與 土地管理機關簽訂代管契約,由產業發展局完成規劃設計後,公布於田園銀行網 路平臺。
  • 六、申請人應於申請認養期間,檢附申請書(詳附件 1)、認養計畫書(詳附件 2)、成員 名冊表(詳附件 3)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田園基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田園基地管理 機關審核同意者,雙方簽訂認養契約(詳附件 4),始得成為認養單位,取得認養資格 。 申請書件所載內容如有異動,認養單位應以書面敘明情形,函送田園基地管理機關備查 。 申請人申請認養田園基地之面積,經田園基地管理機關評估成員人力,認有不堪負荷之 虞,可縮減田園基地提供認養面積,並將其餘面積交由其他依第七點優先受理排序之申 請人分區認養。 前項實際認養面積,由田園基地管理機關與認養單位於認養契約中訂明。 認養期間若有成員退出認養,認養單位應同意其他有意願參與者加入為其成員。
  • 九、認養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田園基地應保持開放,不得封閉。 (二)認養單位應善盡田園基地環境維護管理之責,並應維持環境美觀及寧靜。 (三)田園基地應符合低碳生態之原則,灌溉水源盡量以雨水回收過濾使用為優先。 (四)不得使用化學肥料、農藥及除草劑,亦不得出現及施用排泄物或其他發出惡臭物 質。 (五)認養單位所需之物資、器具等物品應注意使用之安全性並妥善保管,離開基地亦 應整齊收納於工具間(箱)或帶離基地,如有遺失均不得要求田園基地管理機關 補償或賠償。 (六)田園基地如需搭建棚架、遮網及圍籬等,僅限種植作物生產用途且應考量景觀及 安全性,並檢送相關圖說經田園基地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七)認養單位應於田園基地旁設置告示牌,標示認養單位、負責人、聯絡電話、聯絡 地址、田園基地管理機關,標示內容應清晰可辨且不得有廣告行為,告示牌長寬 需各介於三十公分至一百公分,認養單位應檢送相關圖說經田園基地管理機關審 核同意後,始得設置告示牌,相關設置維護費用由認養單位自行負擔。 (八)不得以任何理由將田園基地轉由他人耕作,或作非種植使用。 (九)田園基地為無償提供使用,認養期間所產出作物不得有營利行為。 (十)不得有違反法令及善良風俗之行為。
  • 十一、認養單位應與田園基地管理機關簽訂認養契約(詳附件 4),並於認養契約期間屆滿 、解除或終止時起,一個月內將田園基地回復原狀,返還田園基地管理機關,逾期未 返還者,地上物由田園基地管理機關處理,處理所生費用由認養單位支付,認養單位 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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