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申請人及補助條件: (一)申請人 1.申請人須滿20歲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以上之原住民。 2.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個月以上,單親家庭獨自撫育未成年(20歲以下)或 25歲以下大學院校非在職班、進修班、學分班、空大等同戶籍內之原住民子女 者。 (二)資格條件 1.所得指財稅或主管機關提供之家庭成員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2.家庭年所得低於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所得( 109年為 158萬)且 所得總額按家庭成員人數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本市最低生活標準 之三點五倍( 109年為 5萬 9,518元)。 3.依本府租金分級補貼申請標準表家庭不動產限額為 876萬元。家庭成員之不動 產以申請日之資料為準,其家庭成員持有之不動產不採計原住民保留地及道路 用地。 4.戶籍內成員於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內無自有住宅,且未借住公有住宅、宿 舍(含 BOT案)或本市平價住宅 (三)補助住宅條件: 1.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用途登記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 宿舍」字樣。 (2)主要用途均為空白,得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按住家用稅率 . 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住宅使用。 (3)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其主要用途登記為「商業用」、「辦 公室」、「一般事務所」、「工商服務業」、「店舖」或「零售業」,得依 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認定該建築物住 宅使用。 (4)不符合前三目規定,須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本會協助認定為實施建築管 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2.有承租事實且非承租違章建築者。 3.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同址分戶視一戶)。 4.申請人係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或具原住民身份之配偶。 5.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得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有直系親屬關係(直系 親屬包括直系血親與直系姻親)。 6.申請人之租賃住宅已達基本居住水準。
- 五、家庭人口計算基準比照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辦理;應計算人口範圍認定標 準: (一)全家人口範圍應包括: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 直系血親、申請人或其配偶之同一戶籍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互負扶養義務之親 屬。 (二)前項人口範圍有下列情形者,不計全家人口: 1.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2.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3.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4.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5.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6.在學領有公費。 7.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8.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9.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困難者,須經本會原住民服 務員訪視評估後並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 六、補貼標準及期間: (一)補貼標準:(二)補貼期間: 經區公所審查符合補貼資格者,依實際承租之月份予以補助。
每戶每月租金補貼額度表 收入分階 第1階 第2階 第3階 家庭年所得低於158萬且符合下列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條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17,005元以下(最低 生活費 1倍以下,具 低收入戶資格者或扶 養未成年子女之單親 家庭者) 17,006 -25,508元 (最低生活費 1倍 到1.5倍以下) 25,509 -59,518元 (最低生活費 1.5 倍到 3.5倍以下) 租屋補貼 5,500 5,000 4,000 國宅補貼 4,000 國宅低收/單親補 貼 4,500 家庭成員 4口(含) 以上(不含國宅 / 公宅戶)加碼 1,000 1.契約租金未達補貼標準者依契約實際金額補貼。 2.如申請人家庭成員四口以上,每戶每月加碼補貼新臺幣 1,000元,最高補貼金額 以6,500元為限。 - 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並追繳其溢領金額: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會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者。 前項溢領金額,經本會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十、注意事項: (一)契約承租起始日及契約到期日當月之補貼金額計算方式: 起始日:在該月15日(含)以前者,該月之補貼以全月計;在16日以後者,以半 個月計。契約到期日:在該月15日(含)以前者,該月之補貼金額以半月計,在 16日以後者以全月計。 (二)申請人如因原租約到期、中斷或租賃地址有變更,應於異動事項發生後一個月內 (異動事項發生於12月份者,應於12月20日前)檢附新租賃契約至受理申請之區 公所,本會不另行通知,逾期未補正者,視同放棄且喪失異動事項後補貼資格。 (三)申請人如違反所定資格條件或終止租屋事實者,應告知當地區公所,並自終止之 日起本會停止補貼,溢領者應繳還已領取之租屋補貼金額。經核准補貼之申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貼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 之全部或一部補貼款。經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強制執行: 1.家庭成員於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內自有住宅。 2.租賃契約無效或經解除、終止者。 3.申報資料有虛偽或不實情事。 4.租賃契約承租人與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具直系親屬關係。 5.戶籍地或租屋地遷出本市。 (四)本會得派員查核實際居住狀況,申請人不可拒絕。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貼款者,本會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十一、為查核受補助人補助資格,原民會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等相 關資料。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個人資料,其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
- 十二、本計畫未規定之事項,應依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 應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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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9-04-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9 年 03 月 27 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09)北市原社福字第1093002370號令修正發布第4~6點條文;增訂第9點條文;原第9~11點條文遞移為第10~12點條文;並自109年4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