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一、其他注意事項 (一)製作及裝置假牙醫療院所之變更 1.經本局核定補助後,假牙尚未施作,申請人欲更換診治之 醫療院所,本局得廢止其原核定函文,並依其申請重新予 以核定。 2.經本局核定補助後,假牙施作中,申請人欲更換診治之醫 療院所,本局得廢止原核定函文,重新予以核定,惟每人 以一次為限。 3.申請人有前目情形,原診治之醫療院所得按第九點第三款 之規定標準請款。 (二)經本局核定補助後,假牙施作中,申請人如因牙況改變,已 不適用原核定項目,應提出變更申請,本局得廢止原核定函 文,重新予以核定,原則以一次為限。 (三)申請人於假牙製作及裝置完成後,應填寫滿意度問卷調查表 。 (四)製作及裝置假牙各醫療院所應提供裝戴後一年內調整服務。 (五)各醫療院所應提供申請人口腔保健教育。 (六)申請人與假牙製作及裝置醫療院所,有義務提供本項補助審 核所需相關資料,以供正確審核。 (七)申請人或醫療院所提(填)報相關資料時,如有不實或隱匿 事實致溢領補助或違反相關法令情事者,其所領取之補助, 由本局以書面命其於三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6-301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北市社老字第1103131202號令修正發布第11點條文;並自110年10月1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