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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5-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7 年 07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障字第10760250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點;並自107年7月31日生效
  • 一、為促進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身心障礙者(含發展遲緩兒童)之社會參與、能力發展 及身心功能重建,特訂定本須知。
  • 二、活動辦理區域:以本市轄內為限。但受邀出席國際性活動,或活動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本局)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三、補助對象: (一)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本市及全國性社會福利團體或社會福利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 人,有從事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或辦理符合身心障礙社會參與相關業務者。補助以 本市立案團體、基金會為優先。 (二)本局核定之政策性或創新性補助方案,得不受本須知所定補助對象及活動辦理期 間之限制。
  • 四、補助標準: (一)一般性補助:本市立案團體、基金會全年度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全國性團 體、基金會全年度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補助對象至少應自籌百分之二十經費 。 (二)政策性補助:最高補助計畫總經費百分之百,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十萬元。補 助對象無須自籌經費。 (三)創新性補助:最高補助計畫總經費百分之百,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八十萬元。補 助對象無須自籌經費。 (四)前三款之補助內容、補助金額、申請期限及其應注意事項,由本局每年公告之。
  • 五、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申請補助單位應備妥下列資料,於本局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送達本局提出申請,逾期不 予受理。 (一)申請表。 (二)經費預算表。 (三)活動計畫書。 (四)以往活動執行績效及近三年接受本局補助情況說明表。 (五)法人登記證書或立案證書影本。 (六)主管機關函發近二年會員(代表)大會或董事會同意備查之證明。 (七)董(理)事長、監事及現職人員名冊。 (八)自籌款證明。 申請一般性補助,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書表格式應備妥一式三份,申請政策性補助,應 備妥一式五份;其餘第五款至第八款證明文件檢附一份。
  • 六、審查原則: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規定辦理。
  • 七、補助款執行注意事項: (一)本局於核定補助時得依實際需要指定項目、金額及最低參與人數,受補助對象應 依照執行。 (二)補助對象辦理活動應公開招生,不得限制會員身分。 (三)活動現場布置應於適當位置標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字樣,印製書面文宣若為 宣導性質,須明確標示「廣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字樣。 (四)補助對象請本局擔任計畫指導單位,應另函向本局提出申請,惟政策性或創新性 補助方案,本局為當然指導單位,補助對象應於活動現場布置及印製書面文宣時 明確標示。 (五)受補助單位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切實執行,經費不得移作 他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應填具活動變更申請表, 於辦理活動一週前陳報本局核准後方得變更計畫辦理。
  • 八、核銷作業: (一)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辦理結束後一個月內,依規定檢附核銷資料向本局辦理請款 。但政策性補助及創新性補助若於當年度十二月三日後辦理結束者,最遲應於翌 年一月三日前辦理核銷。 (二)受補助單位之核銷作業,應參照本局會計相關規定辦理,檢具下列資料並依據核 銷檢查表項目依序排列裝訂: 1.領據。 2.存摺封面影本。 3.經費核銷收支清單。 4.經費支出憑證單。 5.黏貼憑證用紙:本局核定補助項目須檢附補助款支出收據之原始憑證。自籌款 可以憑證影本或經費核銷收支清單二方式擇一辦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請補 助對象提出自籌款憑證影本或其他支用證明)。 6.成果報告書。 7.活動內容屬團體課程或長期性課程應製作滿意調查問卷及進行滿意度調查分析 。 8.其他依本局會計核銷規定應附資料。 (三)受補助案件若活動實際執行情況、效益或實際參與人數未達原核定計畫預期效益 人數(次)之百分之八十,且無不可抗力之事由,本局得按實際執行情形依比例 扣減補助金額。 (四)接受補助所支付之經費,如有不合規定之支出,或所購財物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 用途,經本局審查結果予以剔除時,受補助單位得於文到十日內補正,未依限補 正者,則不予補助該項經費。 (五)受補助單位核銷請款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 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六)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 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 各機關實際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則撤銷該補助案件, 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七)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八)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繳回本局,但單一專戶內每年孳息 金額未滿新臺幣三百元者,得免繳回。 (九)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如下: 1.活動如有收費,自籌款應高於所收取費用總額。核銷時,須說明所收費用之處 理方式。 2.如有收取保證金,活動辦理完畢後未退還時,應繳回本局。
  • 九、督導與考核: (一)補助對象於補助案件核定後,應將實際活動期程、辦理地點等資訊陳報本局。本 局為了解活動實際執行情形,得隨時派員實地訪查,補助對象應配合並提供相關 查核所需與佐證資料。 (二)本局得針對創新性補助方案辦理績效考核,補助對象應配合辦理並提供所需資料 ,考核結果將作為本局未來補助之參考。 (三)違反本須知第七點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八點第一款及前二款規定者,本 局得依違規情節扣除補助金額之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 (四)補助對象核銷及執行情形將作為本局審核補助之參考。若有補助款不當使用情事 、提供不實資料或未依規定辦理核銷,除應繳回補助款項外,本局得依情節輕重 ,停止補助一至五年。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五)補助對象應恪遵個人資料保護法,不得洩漏個案隱私、利用個案資料從事不法行 為或以本局名義從事不法行為。 (六)補助對象應建立完整補助案件檔案備查。相關檔案包含申請、執行至核銷過程所 衍生之各式公文及相關資料等。
  • 十、本須知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 十一、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 十二、本須知未盡事宜,依臺北市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辦法及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 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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