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委託服務對象(以下簡稱個案)為已獲本市委託安置之身分不明及無 依身心障礙者與每年新安置之身分不明及無依身心障礙者。
- 四、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評鑑(督考)合格或乙等以上之下 列單位,得申請與委託單位簽約,辦理本市委託安置身分不明及無依 身心障礙者之照顧事宜: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含精神類)。 (三)精神復健機構。 (四)精神專科醫院。 (五)老人福利機構。 (六)醫療院所。
- 六、委託服務內容為針對個案提供二十四小時住宿式照顧服務,並依個案 個別需求擬訂個別服務計畫及提供下列相關福利服務: (一)生活照顧及生活管理訓練:提供居家生活、餐飲、環境整潔衛 生、安全、財物管理、溝通、交通、休閒等服務,並依個別服 務計畫提供相關訓練,提升其自我照顧能力。 (二)醫療及復健服務: 1.醫療服務: 辦理定期健康檢查、結合專任或特約醫師、護理人員提供醫 療照顧服務、急症處理及後送服務。個案如係送醫、住院治 療或住院治療期間發生重大緊急、傷病事故,應取得足資判 斷之相關醫療診斷紀錄等書面資訊後,依本局所訂危機事件 處理流程暨通報單通知。 2.復健服務:運動器材之維護及供給,以及完整詳實的復健與 護理紀錄管理等。 3.受委託單位應結合當地醫療資源或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 稱健保)給付規定,每年定期安排個案接受身體健康檢查至 少一次,所需費用由受委託單位負擔。 (三)社會工作服務: 1.心理諮商與輔導:提供行為、情緒管理及壓力調適等服務。 2.經受委託單位詳細評估後,確認個案有工作意願及動機,可 依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辦法辦理,訂定詳細就業輔導計 畫,並確實依計畫內容實行。有關個案工作之薪資,請受委 託單位應製作工作薪資表(內容應包含月薪資總額、匯入帳 戶及匯入時間等相關資料),並存檔隨時接受本局督導及查 閱。惟不可媒介非法工作,抽取佣金等類似侵害個案工作權 益之行為。 3.轉介服務:經評估不適合繼續安置之個案,應提供轉介服務 。 4.個案權益維護有關之服務事項。
- 十四、個案於接受委託安置期間,依個案需求提供之補助經費項目 : (一)住宿式照顧費用:準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 式照顧費用補助標準表」,按障別、等級以及機構所在地之 住宿式照顧類別所訂之全額補助金額補助之;安置於老人福 利機構者,視其失能程度,依本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標準補 助之。前開標準表嗣後經本局修正者,依新修正之補助標準 辦理。 (二)醫療費用:個案因非可歸責於受委託單位所致之疾病或傷害 需外送就醫治療時,受委託單位應立即送至健保特約醫療院 所就醫,如有健保不給付之費用,得經本局同意後,由受委 託單位於醫療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收據、請款清 冊及醫療費用收據)向本局辦理請款。 (三)臨時看護費:個案如因住院治療需專人照顧者,其臨時看護 費用本局以每日補助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為上限。受委託單 位應於住院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臺北市臨時看護補助申請表 所列應備文件向本局辦理請款。 (四)健保費用:由本局協助受委託單位以第六類身分為個案投保 ,其自付部分健保費用,若身心障礙程度屬重度、極重度者 ,由中央編列預算支應;屬中度者其自付部分保費由中央補 助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本局補助;屬輕度者,由本局全 額補助。 (五)個案因住院離開安置機構,自離開之日起,保留床位三十日 以內者,費用仍予補助;超過三十日者,其補助費折半計算 ;超過九十日者,自超出之日起停發補助費。 (六)生活雜支補助: 1.針對每位個案每月發放生活雜支補助,以新臺幣二千五百 元為上限,由受委託單位於每月五日前核實列冊向本局請 領上月費用,由本局按月撥付受委託單位。 2.生活雜支補助支出由受委託單位專案統籌運用,其範圍包 括:補充生活必須用品(含營養品、尿布等)、至健保特 約醫療院所就醫所生必要之健保不給付項目之費用(如掛 號費、必要性自費藥物等)、看護費之自付費用、社會參 與以及其他等必要性支出。 3.受委託單位就生活雜支補助之存取及支付應確實記錄。並 應妥善保存各項單據,接受本局不定期查核,如有非可支 出項目,應核實繳還。 (七)如個案安置於第四點第四款或第六款者,除前款生活雜支補 助外,得申請以下補助: 1.雜費補助:以每月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上限,未滿一個月 則按每日三十元計算。 2.健保未涵蓋之伙食費補助: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一百七十五 元為上限。 3.本款補助由受委託單位每月五日前核實列冊掣據向本局請 領上月之費用,並由本局按月撥付於受委託單位。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5-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北市社障字第1103163687號令修正發布第3、4、6、14點條文;並自111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