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日常功能需他人協助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 市)市民居家照顧服務,以滿足照顧需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條規定,特 訂定本計畫。
- 二、補助對象:未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臨時看護費用補助、政府提 供之特別照顧津貼、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補助、聘僱外籍看護(傭)或其他相關 照顧費用補助者。經評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居家身心障礙者,其評估標準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滿五十歲之一般失能身心障礙者: (1)輕度需求強度(輕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 評估為六十一分至八十分者;或八十一分以上,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 IADL)評估上街購物、外出、食物烹調、家務維持、洗衣服等五項中有三項 以上需要協助者,需要協助之定義係指「上街購物」一分以下、「外出」一 分以下、「家務維持」一分以下、「食物烹調」零分、「洗衣服」零分。 (2)中度需求強度(中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 )評估為三十一分至六十分者。 (3)重度需求強度(極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 )評估為三十分以下者。 2.失智症患者(或身心障礙證明之 ICD診斷欄位註記【十】者):經公辦公營之 公立醫院或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醫院、精神專科醫院診斷為失智症 ,並載明 CDR(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評估結果及分數達一分以上者: (1)輕度需求強度(輕度失能): CDR達一分者或領有失智症輕度手冊。 (2)中度需求強度(中重度失能): CDR達二分者或領有失智症中度手冊。 (3)重度需求強度(極重度失能): CDR達三分以上者或領有失智症重度以上手 冊。 3.慢性精神病患(或身心障礙證明之 ICD診斷欄位註記【十二】者): (1)輕度需求強度(輕度失能):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為十九至 二十一分,並參考巴氏量表( ADL)、行為量能評估表、家庭支持功能評估 表核定其補助居家服務所需時數。 (2)中度需求強度(中重度失能):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為十六 至十八分,並參考巴氏量表( ADL)、行為量能評估表、家庭支持功能評估 表核定其補助居家服務所需時數。 (3)重度需求強度(極重度失能):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為十五 分以下,並參考巴氏量表( ADL)、行為量能評估表、家庭支持功能評估表 核定其補助居家服務所需時數。 4.智能障礙者(或身心障礙證明之 ICD診斷欄位註記【六】者): (1)輕度需求強度(輕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 評估為八十一分至一百分,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為十四分 以下。 (2)中度需求強度(中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 )評估為六十一分至八十分,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為為十 四分以下。 (3)重度需求強度(極重度失能):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 )評估為六十分者以下,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為為九分以 下。 5.自閉症者(或身心障礙證明之 ICD診斷欄位註記【十一】者): (1)輕度需求強度(輕度失能):經自閉症者生活功能及居家服務需求評估量表 評估為四十六分至五十四分者。 (2)中度需求強度(中重度失能):經自閉症者生活功能及居家服務需求評估量 表評估為十九分至四十五分者。 (3)重度需求強度(極重度失能):經自閉症者生活功能及居家服務需求評估量 表評估為十八分以下。 6.五十歲以上失智症、慢性精神病患、智能障礙者及自閉症者等四類身心障礙者 ,亦得向本局辦理居家服務補助實施計畫申請,但不得與本計畫重複申領。 (二)六十四歲以下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因重大疾病影響生活自理能力有居家服務使 用需求者,其認定標準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ADL)評估為八十分以下。 2.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上街購物、外出、食物烹調、家務維持、 洗衣服等五項中有三項需要協助者,需要協助之定義係指「上街購物」一分以 下、「外出」一分以下、「家務維持」一分以下、「食物烹調」零分、「洗衣 服」零分。
- 三、受理申請單位: (一)未滿五十歲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者,以及五十歲以上(含)失智症 、慢性精神病患、智能障礙者及自閉症者等四類身心障礙者,應向本市居住行政 區之身心障礙者資源中心提出申請。 (二)六十四歲以下未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者,應向本市居住行政區之社會福利 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 四、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及審查作業程序: (一)申請:服務使用者應檢附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影本、戶籍證明文件影 本、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失智症者請檢附CDR量表及失智症診斷書)向受理 申請單位提出申請。 (二)評估:由受理申請單位派專業人員到宅評估,服務使用者不得指定評估人員。 (三)核定及提供服務:到宅評估初評符合資格者,由本局審查符合補助資格者,由受 理申請單位轉介至本局委託之居家服務單位提供服務,服務使用者不得指定服務 單位及居家服務員。 (四)申訴:評估結果除註明期限外,具有六個月效力。對於評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 接獲評估結果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局提出申訴,必要時得進行複評。 (五)重新評估:服務使用者於六個月內身心狀況改變時,得檢具三個月內之身心狀況 改變具體證明文件,向原受理申請單位申請重新評估。
- 五、服務項目及注意事項: (一)身體照顧服務:協助沐浴、如廁、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 背、簡易被動式肢體關節活動(非按摩服務)、上下床、陪同散步、運動、協助 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服務。 (二)家務服務:換洗衣物之洗濯與修補、生活起居空間之居家環境清潔、家務及文書 服務、餐飲服務(準備或代購餐食)、陪同或代購生活必需用品、陪同就醫或聯 絡醫療機關(構)及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三)注意事項: 1.居家環境清潔項目: (1)此服務僅限服務使用者日常生活起居空間範圍之簡單打掃,不包含清潔抽油 煙機、爐具、窗框、居住空間大掃除及爬高或搬動傢俱等過重物品。 (2)家中同住成員有十八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且非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 )影響身體功能者,視為有家務打掃能力,原則不核予此項服務,惟受理申 請單位評估認定有特殊情形,經本局核定者不在此限。 2.協助沐浴項目:如服務員無法獨力完成協助安全移位至浴室,則改以床上擦澡 方式進行。 3.協助移位項目:考量移位過程之雙方安全性,如服務員無法單獨完成移位時, 請服務使用者提供相關移位輔具,或由家屬、同居友人共同協助。 (四)前款服務項目僅提供服務使用者個人服務,不含其他家屬或同居友人之服務。
- 六、服務方式:由本局委託之居家服務單位聘僱訓練合格照顧服務員,依核定服務時數及項 目提供。
- 七、補助標準:如附表。
- 八、服務核定及使用規定: (一)本局考量服務使用者個別性差異、家庭支持程度及專業人員評估結果等整體性因 素,核定每月總時數。 (二)每次服務時數至少一小時三十分鐘,惟經評估單位評估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另每日補助時數以四小時為限。 (三)服務時段以居家服務單位實際可提供服務人力為準。如因無合適照顧服務人力而 暫停服務或當月核定時數未用完,服務使用者不得要求補足其差額。 (四)服務使用者於服務當日因故外出,需於服務時間一日前通知服務單位(不含例假 日及國定假日),且該次服務以暫停為原則。若無法於前項時間前通知服務單位 ,致服務單位無法聯絡到服務員而取消服務時,服務使用者仍應支付一小時全額 服務費用。 (五)服務員提供服務時間不包含交通往返時間,如服務員違反相關規定,請知會服務 提供單位及本局。有關單程陪同就醫之服務,服務員個人往返之單程交通時間應 計算在服務時間內。
- 九、居家服務專案差額補助: (一)申請資格:如服務使用者於補助時數內無力負擔自付金額,經本局審查符合本市 中低收入戶及非列冊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得申請居家服務專案差 額補助。 (二)申請方式:請向原受理申請單位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單位派員評估,並檢附專 案申請表、評估結果、身分(福利)證件及財稅資料送本局辦理。 (三)經本局審查符合專案差額補助資格者,本局將補助差額,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 十、補助對象應配合事項 (一)服務使用者依規定應每六個月接受本局複評,若拒絕複評,則本局得予暫停補助 ,但有以下情形者不在此限: 1.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巴氏量表( ADL)小於三十一分、領有失智症重度以上 手冊或 CDR三分以上及重度癱瘓者。 2.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經評估為重度需求強度,且各項日常生活活動皆需他人 完全協助持續達一年以上者。 (二)每年度配合本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總清查,若福利身分變更者,應依變更後之 身分調整補助時數及標準。 (三)服務使用者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身心障礙鑑定及需求評估程序改領身心障礙 證明時,其變更為身心障礙證明之補助標準自本局核定函之次月起適用。 (四)服務使用者如有以下情形,服務單位得暫時停止或調整服務: 1.若服務使用者及其家人有不當行為(如性騷擾、暴力攻擊或語言暴力等)或不 合理之要求(如要求危險之捧抱、揹負移位方式、連續一小時執行肢體關節活 動服務等),致無合適人力可以持續服務。如經本局召開個案研討會,決議係 可歸責於服務使用者之事由,則予以終止補助,並轉介適當資源協助。 2.服務使用者指定特定條件之服務員,或拒絕由不同服務員輪替提供服務,有無 法接受服務員調度結果之情形者。 3.原訂服務時間遇服務員參與相關在職訓練者。 (五)服務收費標準以外因服務使用者需要而發生的食材、耗材、服務員陪同就醫之交 通車資等其他衍生費用,由服務使用者自行負擔。 (六)服務使用者應接受本局委託之居家服務單位及評估單位定期電話督導及到宅訪視 ,不願配合者,本局得停止補助。
- 十一、停撥原則 (一)經核定補助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服務使用者、家屬或居家服務單位應自事實 發生起二週內主動提供本補助審核所需相關資料,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實之資 料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 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1.死亡。 2.未符合本計畫第二點評估標準。 3.戶籍遷出本市。 4.聘僱外籍看護工(幫傭)。 5.領取本計畫第二點規定不得重複補助之項目。 (二)有前款應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十二、請撥及核銷程序 : (一)本項服務由本局依照政府採購法委由機構團體辦理,補助費用依本計畫規定補 助標準收費,按月由居家服務單位代服務使用者向本局請領,補助款逕撥付至 居家服務單位。 (二)居家服務單位應依前款檢具相關憑證向本局辦理核銷請款事宜,補助款應於當 年會計年度結束前完成核銷及撥款,如逾會計年度,致款項無法撥付者,居家 服務單位應自行負擔,不得轉向服務使用者收取費用。 (三)本補助款項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 全部實支經費總額,並依會計相關程序妥善收存。
- 十三、督導及考核 (一)本局得不定期以電話或到宅訪視等方式向服務使用者抽查服務員服務情形。 (二)針對居家服務單位及評估單位,本局得辦理評鑑、督考、不定期抽訪等督察機 制。
- 十四、經費來源:由本局及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編列預算支應。
- 十五、本計畫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5-3017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居家照顧補助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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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障字第104496295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5點;並自105年1月15日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度居家照顧(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實施計畫;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居家照顧補助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