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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302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產業工字第11130129901號令修正發布第3、8、13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三、本獎勵補貼申請期限及次數如下: (一)應於新投資創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二)計畫執行起始日不得早於申請日前三個月。 (三)申請人自申請日起一年內以申請二次為限。
  • 八、本獎勵補貼申請撥付補貼款程序如下: (一)申請期間:獎勵補貼經核准者,受獎勵者應於實際支出年度之 九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備妥相關文件向本局請領補貼 款並辦理核銷,每年度於上開期間後之實際支出,得於次年度 辦理請領及核銷。 (二)應備文件 1.請領申請書。 2.領據。 3.受補貼單位存摺封面一份。 4.申請獎勵項目相關憑證各一份。 5.膠裝版修正後計畫書一式三份。 前項膠裝版修正後計畫書及修正後總結報告於核准用印後退還一份。 第一項文件如為影本,需加蓋申請人及負責人印鑑章(外國公司請加 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印鑑章),並註明「與正本相符」。
  • 十三、本獎勵補貼其他應注意(配合)事項如下: (一)本計畫成果及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於申請人所有,惟 本府基於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取得該成果之無償、不可轉 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二)申請人所提供及填報之各項資料,皆應與事實相符,且保證 無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或營業秘密等相關智慧 財產權,否則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若本局因此受有損害者 ,應賠償本局所受之一切損害。 (三)受獎勵者須不定期接受計畫執行進度、內容品質、成果效益 及經費支用情形之查訪,必要時須提出計畫執行報告。 (四)申請人自遞件日起不得就申請行為、本計畫、補助金額與申 請人之其他商業行為作不當連結、進行不當宣傳或為其他使 人誤導或混淆之行為。 (五)外國投資人依規定申請獎勵補助,除申請書外,其餘書表得 以英文書寫。 (六)在計畫申請及執行期間,申請人不得與審議委員以各種直接 或間接方式接觸及聯絡。 (七)本局確保審議作業之公平與保密性,所有審議結果均由本局 正式函知申請人。 (八)受獎勵及補助者於計畫期間及計畫結束後三年內應配合事項 : 1.受獎勵及補助計畫成果效益追蹤。 2.參與本局相關成果發表會、展示會及記者會。 3.因應本局要求,於計畫文宣加註本府形象廣宣標誌。 4.擔任本局創業業師及產業輔導顧問。 (九)申請人申請獎勵及補助準用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關係人交 易之迴避原則。 (十)已獲得研發計畫人事費用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勞工資薪補 貼。 (十一)依本自治條例,獲獎勵及補助者,若於第二期款撥付日起 未滿一年遷出本市,自遷回本市之日起五年內,停止受理 其獎勵及補助申請。獲獎勵或補助者,自第二期款撥付日 起未滿一年,如發生停止營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事 實,則註記其負責人,以作為後續審案之參考。 (十二)申請人申請本自治條例之獎勵或補助項目,於獎勵補助計 畫執行期間內,以申請一計畫為原則,並包含執行中政府 相關補助型計畫。 (十三)若申請人因糾紛或其他事由而有訴訟,致使法院或行政執 行處有強制執行命令之情事,本局得停止補助款撥付等相 關事宜。 (十四)申請人之負責人或計畫主持人如為視障、聽障或其他身心 障礙人士,得併同申請文件提出可行之建議審查方式,並 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局初審同意後進 行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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