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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8-3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婦幼字第1083152138號令修正發布第4、12點條文;並自108年10月3日生效
  • 四、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且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 達百分之二十者,得申請友善托育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將未滿二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並向本局提出公 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費用申報。 (二)將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兒童送請本市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照顧,且符合 「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 作業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且負擔托育費用之父或母一方提出申請: (一)父或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父或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在執行中。 (三)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 (四)非婚生子女與父或母一方同住。 (五)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 十二、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須於規定時間內備齊所有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以免延誤補助審核時間, 影響申請人自身權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領人應於異動事實十五日內與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 提供者填寫異動通報單,主動向本局陳報異動: 1.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2.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 3.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衛生福利部公共或準公共化托育服務費用請領金 額、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助等托育性質相關之補助總額者。 4.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5.受領人結婚、離婚或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重新協議或酌定。 6.受補助兒童停托、轉托或連續請假超過十五日以上。 7.受領人身分別、請領其他補助及帳戶變更等。 (三)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申請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幼兒園學 費補助、衛生福利部或本市育兒津貼,查有重複請領即停止補助,並應繳回重 複期間之補助款。日後符合申請資格者,須重行提出申請。 (四)申請人不得指定托育人員一對一收托,但發展遲緩、身心障礙、罕見疾病或有 其他特殊狀況需一對一照顧之兒童不在此限。 (五)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如經本局終止契約,給予申請人二個月緩衝期另覓及 轉托其它符合本補助請領要件之公共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緩衝期屆滿仍 選擇送托原托育人員、私立托嬰中心或私立社區公共托育家園者,本補助自緩 衝期屆滿即停發,不得提出異議。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廢止原核 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1.以詐欺(如未實際送托兒童)、提供不實資料(如托育契約)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取得本補助。 2.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要求之資料。 3.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4.兒童或受領人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5.重複申請因照顧該名兒童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 衛生福利部公共或準公共托育服務費用請領金額、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 本補助等托育性質相關之補助總額者。 6.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七)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本局應書面通知受領人。有前項應追回已撥付本補 助之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其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八)準公共化托育服務提供者收托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兒童時,仍應遵守下列事項: 1.收費不高於本市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公告收費金額(應收項目為托育費,得收 項目含副食品費、延長托育費及節慶獎金),且不得任意調漲收費。 2.擅自調漲收費、變更收退費項目、改變原收托條件或另立名目向家長收取非 必要費用,經查證屬實者,除依法處理外,應調回原收費額度、項目及收托 條件,並退還家長相關差額(檢附家長領據等佐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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