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技術生、求職者及實習 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 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八、本局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簡稱申訴處理委員會〉,由主管與非主管代 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局長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 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前項委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派遣勞工於執行職務時如遭受性騷擾事件,本局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 ,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 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十一、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 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十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 人。調查結果,應作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局,並註明對申訴案 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 次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復: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規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人員考績法、工作規則及契約等相關規定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 。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局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 本局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工作規則及契約等 相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十八、本局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 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局得依當事人的申請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二十、本局不得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 利處分。
- 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局員工,本局應依本要點對被害人提供應有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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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9-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北市交人字第10537298500號函修正第1、8、9、11、15、16點條文;刪除第第17點條文;原第18~22點條文遞移為第17~21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