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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5-3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1 年 03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北市政府(111)府人考字第1113001060號令修正發布第7、8點條文;並自111年4月1日生效
  • 七、補助經費核銷程序: (一)協會申請補助之活動,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辦理完竣。 (二)協會應於活動結束之日起十四日內,將成果報告、經費支用報 告、出席人員簽到名冊、領據及活動照片送本府辦理核銷作業 ;其格式如附件六、七、八、九。 (三)支用單據、出席人員簽到名冊及活動照片等相關資料,應依規 定由協會相關人員核章,並自行保存五年,供相關機關稽核之 用。
  • 八、補助經費執行: (一)協會辦理活動,如符合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情形時,應確實依 該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協會應依所報計畫及經費預算確實執行,如經發現有不符指定 用途、虛報、浮報或未於年度內執行補助活動之情事,或活動 內容不符前款規定者,本府除應撤銷或廢止原核給補助經費之 處分,並限期命其返還依本作業規定領取之補助經費外,得依 情節輕重停止補助一至五年。但未於年度內執行補助活動之情 事,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事由者,得詳述理由,送請本府 專案審核。 (三)協會應如期編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支用單據,送由本 府審核。 (四)本府審酌協會依前款結報如不符效益者,協會得就該部分列明 原因,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報由本府專案審核。 (五)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 一活動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 捐)助項目及金額。 (六)經費支用報告內,向本府申請補助經費之各項支用單據須檢附 正本,並黏貼於支用單據黏存單,其格式如附件十。 (七)受補助經費如有結餘款,應予繳回;如產生孳息或衍生其他收 益者,應視為本府補助經費。 (八)本府得選定適當績效衡量指標,作為協會申請補助活動之成果 考核及效益評估之參據。 (九)留存協會之支用單據,應自行保存十年,供相關機關稽核之用 ;如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協 會酌減嗣後補助經費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十)協會申請支付補助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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