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執行程序: (一)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1.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新臺幣三十萬元,限三日內歇 業。 2.依前目處怠金仍繼續經營,且營業場所建築物之使用用途尚未核 准(變更)為觀光旅館或旅館者,得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 第七項規定,對營業場所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 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 3.依第一目處怠金仍繼續經營,且營業場所建築物之使用用途已核 准(變更)為觀光旅館或旅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一條規 定連續處怠金新臺幣三十萬元,並於每次處怠金時,限三日內歇 業。 (二)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1.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條規定處怠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限三日內 歇業。 2.依前目處怠金仍繼續經營者,得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七 項規定,對營業場所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 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 (三)前點第一項各款情形,並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 之特定營業場所,或於營業場所內查獲妨害風化案件者,得不適用 前二款規定,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七項規定,對營業場 所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 措施。本條文有尚未生效狀態,請參照上方「施行狀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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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9-03-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產字第11430257241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115年1月1日生效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115.01.01
114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自115年01月0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