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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7-02-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法綜字第1086048488號函修正第2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 二、本府各機關處理爭訟案件,應有下列基本認知: (一)訴訟不是唯一解決爭議之途徑。 (二)爭議協調應兼顧達成任務及對造立場,善用專業、經驗及策略,並設定截止期限 ,必要時告知協調破裂可能產生之風險。 (三)通盤檢討關聯案件或同一廠商之爭議案件,積極尋求紛爭一次解決。 (四)非必要應避免興訟,對於訴訟中案件,應積極尋求和解止訟。 (五)逐案進行檢討,以反饋修正制度缺漏,避免任何可能爭訟。 本府各機關處理爭訟案件,應於起訴、上訴、收受爭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十五日內登錄 本府法律事務管理系統,並於一個月內提局務會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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