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8-3020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北市社婦幼字第1103118584號令修正發布第2、6、8、9、11點條文;並自110年9月3日生效
  • 二、目的: (一)打造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友善托育環境,提供市民平價、 可及的托育服務,減輕家長育兒經濟負擔。 (二)協助家長托育需求,兼顧育兒與就業,提升婦女勞動參與率。 (三)因應行政院推動準公共托育服務,保障原領有托育補助者之權 益。
  • 六、本市協力照顧單位如下: (一)領有本市核發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且未加入本市準公共托 育服務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二)領有本市核發之設立許可證書且未加入本市準公共托育服務之 私立托嬰中心。 (三)父母以外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收托三親等內兒童並於本市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者。
  • 八、應備文件: (一)一般家庭: 1.申請表。 2.兒童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3.簽訂之托育契約書。 4.申請人其中一方之郵局帳戶封面影本或悠遊付收款碼截圖。 5.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由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向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已審核完竣之最近年度申請人綜合所得 稅稅率。但經申請人表示異議者,應自行檢具核定通知書。 (二)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及弱勢家庭: 1.應備文件與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之規定相同。 2.家庭狀況證明文件:中低收入戶證明、低收入戶證明、足資 證明弱勢家庭之證明文件。
  • 九、申請方式及審核程序: (一)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檢齊應備文件送交兒童 托育地點之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或托嬰中心(以下簡稱初審單位 )初審,其補助日期自托育事實發生日起算,逾時送件者補助 日期自初審單位收件日起算(以資料備齊為準)。但申請人於 一百十年八月仍領有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應於一百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檢齊應備文件送交初審單位初審,其補助日期自一百 十年八月一日起算,逾期送件者補助日期自初審單位收件日起 算(以資料備齊為準)。 (二)初審單位應於申請人備齊資料五個工作日內(以送達日起算) 完成文件初審,經初審無誤後送交本局複審,複審無誤後,按 月匯入申請人指定其中一方之郵局帳戶或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 。 (三)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依衛生福利部建構托育管理 制度實施計畫向本局申請就業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及臺北 市友善托育補助,並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後持續轉領衛生福 利部育兒津貼之兒童,申請人無須重新申請,由本局以書面通 知核定補助金額;另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後,未滿二歲兒童 送請本市協力照顧單位照顧者,於本補助計畫施行之日起至一 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得不受第一款之限制。 (四)經審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本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 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 2.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 (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外,應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 三十日內,得以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提出申復。 (2)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如有特殊理由,經本局認定並核備者,不在此限。 (3)申復期限於當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者,應延長至 結算申報截止日補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於當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因國稅 局無法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立核定通知書,可延至 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逾期者,不予受理。 3.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查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第一款 規定日期起算。 (五)申請人逾期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 十一、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須於規定時間內備齊所有申請文件提出申請,以免延 誤補助審核時間,影響申請人自身權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異動事實十五日內與協力照 顧托育人員或托嬰中心填寫異動通報單,主動向本局陳報異 動: 1.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 2.兒童或申請人戶籍遷出本市。 3.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 助等托育性質相關之補助總額者。 4.兒童經出養或認領。 5.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重新協 議或酌定。 6.受補助兒童停托、轉托或連續請假超過十五日以上。 7.協力照顧托育人員資格提升或轉換居家托育服務中心。 8.申請人身分別、請領其他補助及帳戶變更等。 (三)受補助期間不得同時重複申請幼兒園學費補助,查有重複請 領即停止補助,並應繳回重複期間之補助款。日後符合申請 資格者,須重行提出申請。 (四)協力照顧單位如符合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經本局核准 加入本市友善托育補助之合作單位者,仍應遵守下列事項: 1.收費不高於本市友善托育補助公告收費金額(應收項目為 托育費,得收項目含副食品費、延長托育費及節慶獎金) ,且不得任意調漲收費,至少收托一名(含)以上三親等 以外兒童(不含臨托)。 2.擅自調漲收費、變更收退費項目、改變原收托條件或另立 名目向家長收取非必要費用,經查證屬實者,除依法處理 外,應調回原收費額度、項目及收托條件,並退還家長相 關差額(檢附家長領據等佐證資料)。 3.因發生退場情事或其它經本局認定可歸責於協力照顧單位 者,給予申請人二個月緩衝期另覓或轉托其它協力照顧單 位、公共化或準公共托育服務提供者,緩衝期屆滿仍選擇 送托原協力照顧單位者,本補助自緩衝期屆滿即停止發放 ,不得提出異議。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自事實發生 之次月起廢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本補 助之全部或一部: 1.以詐欺(如未實際送托兒童)、提供不實資料(如托育契 約)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補助。 2.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局要求之資料。 3.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 4.兒童或申請人戶籍遷出本市。 5.實際收費低於兒童當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及本補 助等托育性質相關之補助總額者。 6.兒童經出養、認領或重新協議、法院酌定兒童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 7.申請人未將本補助支用於兒童托育費用。 (六)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處分時,本局應書面通知申請人。有應追 回已撥付本補助之情形時,由本局以書面通知限期返還,屆 期未返還者,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本局得按月 扣抵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或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行為涉及 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