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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17-06-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授地用字第1156012793號函修正全文8點;並自115年5月25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核算辦理土地徵收所需作業費,特依 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第十點規定訂定本 基準。
  • 四、本基準為每公頃新臺幣十萬五千元,面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 。面積超過一公頃者,其小數點部分以每公頃單價相乘後四捨五入計 算至百元。 同一用地範圍內因漏列而補辦徵收者,其作業費應併入原案計算之。 第一項徵收土地面積每公頃以二十筆計算,每增加一筆,另增加作業 費一千三百元。人數以依法令應通知對象歸戶後三十人計算,每增加 一人,另增加作業費四百元。
  • 五、本府辦理撤銷、廢止徵收或申請收回業務所需作業費,得於案件經內 政部核准後以第四點所定計收費用基準計列之。
  • 六、本府辦理徵收座落他縣市土地,由地政局協助需用土地人擬訂徵收土 地計畫書及圖說,並預審徵收土地計畫書及提會審查單之業務所需作 業費,以第四點所定計收費用基準之半數計列之。
  • 七、本作業費如確因實際執行需要不敷支用者,得洽需用土地人協調處理 。
  • 八、依據本基準規定送請需用土地人撥付所需作業費,以代收代付款方式 處理,其經費結報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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