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3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街頭藝人:指於公共展演空間從事藝文展演活動之自然人。 二、公共展演空間:指經本府公告之寬度八公尺以上人行道、行人徒步區 、地下街、廣場、公園、綠地及其他得提供藝文展演活動使用之場地 。 三、藝文展演活動:指以接受觀眾自由打賞或按街頭藝人所定金額收取費 用等有償方式,於公共展演空間進行現場創作之下列類別藝文展演活 動: (一)表演藝術類:現場表演之戲劇、默劇、丑劇、舞蹈、歌唱、演奏、 魔術、民俗技藝、雜耍、偶戲、詩文朗誦及行動藝術等項目。 (二)視覺藝術類:現場創作之繪畫、用各種媒材創作之現場人物塑像、 環境藝術、影像錄製及攝影等項目。 (三)工藝藝術類:現場創作並完成工藝品。 四、公共展演空間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指法令所定公共展演 空間之財產管理機關,或依契約負責管理公共展演空間之本府所屬各 機關及事業機構。但第二款所定之寬度八公尺以上人行道及行人徒步 區,得由本府另行公告改以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 第 5 條年滿十六歲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文化局申請登記為本市街頭 藝人: 一、中華民國國民。 二、持有藝術及演藝工作許可、依法無須取得工作許可或取得不限類別工 作許可之外國人或港澳地區居民。 三、依法取得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之大陸地區人民。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 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委任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亦同: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 號或護照號碼、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 二、申請人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 來人口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並應檢附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書。 三、藝文展演活動之類別、項目及內容。 四、其他經文化局公告應填具事項及應檢附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文化局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者,駁回其申請。 申請不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藝文展演活動之項目或內容違反法令規定者 ,文化局應駁回其申請;已登記者,應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本市街頭藝人登記有效期限為二年,每次申請應繳納登記費用新臺幣(下 同)二百元;申請變更藝文展演類別或項目者,應繳納一百元。 申請人持有身心障礙或低收入戶證明者,免繳納前項費用。
- 第 6 條依前條規定登記之本市街頭藝人及經本府公告得於本市從事藝文展演活動 之其他直轄市、縣(市)已登記之街頭藝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向管理機關申請公共展演空間使用許可( 以下簡稱使用許可):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來人口統一證 號或護照號碼、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 二、申請人為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外 來人口統一證號或護照號碼、聯絡地址及電話號碼,並應檢附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書。 三、本市或其他直轄市、縣(市)街頭藝人之證件編號。 四、藝文展演活動之類別、項目、內容、時間、地點及所使用之器材設備 。 五、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應填具事項及應檢附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管理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駁回其申請。 文化局為辦理街頭藝人管理相關事宜,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 其他直轄市、縣(市)街頭藝人依前項規定所填具之個人資料。
- 第 17 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1-04-4024
自治規則
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
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5301848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6條及第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