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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2-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奉首長核准下達修正第1、3~5、7、9、13、15、16點條文
  • 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 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 三、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 ,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 治措施。
  • 四、本處應定期實施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坊中,合理 規劃性別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 五、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申訴專線電話: 02-27599741轉7602 申訴專線傳真: 02-27599720 申訴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te_personal@mail.taipei.gov.tw
  • 七、本處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 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 九、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做成紀錄,經向 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 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 十三、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性騷擾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調查過程應 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參與性騷擾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 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處並得視其情 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 十五、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及本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 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 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得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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