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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2-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奉首長核准下達修正名稱及全文22點 (原名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新名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 一、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為提供人員(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求職者 、技術生及實習生)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 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勞動部 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前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客戶等 )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 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或主管對前揭人 員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 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之態樣包含如下數端: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 八、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雇主與受雇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 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 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 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處員工性騷擾時,本 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十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 人。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處,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 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 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依工作規則等相關 為調職、降職、減薪、懲戒或其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處並應協助申訴人提 出申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為誣告者,本處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依工作規則等相 關規定為懲戒或處理。
  • 十八、本處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 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 十九、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處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 二十、本處不會因員工提出本要點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他不 利處分。
  • 二十一、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處員工,本處應依本要點提供應有之保護。
  • 二十二、本要點由處長核定公佈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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