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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歷史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7-02-2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奉首長核准下達修正第3、8、15點條文
  • 三、本處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 ,提升主管與員工性別平權之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 治措施。倘若前揭人員於非雇主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雇主應為工作環境 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 八、本處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負責處理工作 場所性騷擾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 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 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處員工性騷擾時,本 處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十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 人。 申訴處理委員會之調查結果,應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該調查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處,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 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申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 次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 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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