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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1-06-3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秘公字第1153001963號令修正發布第6點及第11點條文;並自115年3月31日生效
  • 六、市政大樓外本府各機關(構)學校人員因辦理公文交換須進出本停車 場者,應依第三點第二項本文規定辦理,經本中心核准後,始得入場 停車,機車並應停放於市政大樓南、北區地下二樓「機車臨停區」。
  • 十一、違反第四點、第六點至第八點及第九點第四款之規定,經本中心開 立違規通知單一年內達三次者,本中心得自最後一次違規日之翌日 起一年內,禁止違規車輛入場。但市政大樓各機關之公務車輛不適 用之。 本府各機關(構)學校人員違反第九點第一款之規定者,所屬機關 (構)學校應於本府主任秘書會報提出檢討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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