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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14-203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奉首長核定修正第9點條文;增訂第10、11點條文,原第10點條文移列為第12點條文;同日並於本府KM系統下達自115年3月31日生效
  • 九、經查獲停放停車場同一停車格位逾十日之久停車輛(汽車、機車、自 行車及其他慢車),經本處於車體張貼通知限期 5 日內駛離或繳清 停車費,受通知人未依通知辦理者,本處得予移置車輛,但其為贓車 者,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車輛非經破壞其鎖具,無法移置者,得破壞其鎖具。 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費用基準如附表二。
  • 十、依第九點規定移置之車輛逾 5 日無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 通知其於 15 日內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公告 3 個月;公告期滿後,仍無人認領者,公告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應繳交之停車費、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 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 十一、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領車人身分證、車輛行車執照或其他相關 證明文件,登記領車人姓名、住址,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並查驗 保管費及移置費收據。
  • 十二、停車場內財物、車輛遺失或毀損,本處不負任何保管及損壞賠償之 責。若於本處停車場內發生意外事故,由雙方當事人自行解決,如 損及本處建築及設備時,肇事者應負損壞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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