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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異動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6-03-3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臺北市政府青年局北市青國字第1153007198號令修正發布第2、7、8、11、12點條文;並自115年8月3日生效
  • 二、凡外國人申請本市促進國際交流補助金(以下簡稱本補助金)者,除 依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 七、申請本補助金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市姊妹市、友誼市或夥伴市之市民,有意願來本市學中文,且未 獲我國其他獎助學金者。 (二)本市姊妹市、友誼市或夥伴市之市民,已於該年度公告合作之中文 教學機構就讀,且未獲我國其他獎助學金者。
  • 八、申請本補助金者,應檢附該姊妹市、友誼市或夥伴市市長之推薦函及 申請表;該市若推薦二人以上,應排列優先順序。
  • 十一、受補助人應配合履行下列事項: (一)受補助期間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 (二)受補助期間應參與本局辦理之相關交流活動,並配合本補助金成 果推廣及宣傳等相關事項,其辦理方式及內容依本補助金年度簡 章或本局相關規定辦理,具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者除外。 (三)受補助人應每週選課至少十小時以上,以就讀團體班為原則,如 就讀教師與學生一對一個別班,其較團體班所增繳之學雜費,應 由受補助學生自理,並保證受補助期間須在學。 (四)申請本補助金者於本補助金經核定後,不得申請延期或保留。 (五)受補助人欲申請轉學者,應依各中文教學機構自行訂定之相關規 定辦理,並經許可後始得轉學;受補助期間內,以轉學一次為限 。 (六)受補助人於申請本補助金時未提供三年內報考華語文能力測驗 TOCFL 證書或成績單者,應於受補助期間參加華語文能力測驗, 並取得基礎級以上之證書或成績,測驗費用由受補助人自行負擔 ,最遲應於受補助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提供測驗證書或成績單予 本局備查。
  • 十二、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款之全 部或一部,並以書面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補助款,其所就讀之中文 教學機構應函送受補助人資料予本局。 (一)受補助人於補助期間每個月缺課(含請假)逾十小時,或成績低 於八十分者。 (二)受補助人違反本要點及其他相關法規情節重大者。 (三)受補助人未依前點第五款規定參加華語文能力測驗,或未取得基 礎級以上之證書或成績者。 有前項應追回補助款情形者,由本局限期令受補助人返還,並含受 補助後所生孳息或其他衍生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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