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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0-01-5002
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 非現行版本
自律規則
民國 99 年 06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臺北市議會(99)議法研字第09916000180號令修正發布第39~44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臺北市議會第10屆第17次臨時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通過
  • 第十一章 復議與覆議
  • 第 58 條
    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具備下列各款: 一 原決議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 具有與原決議案相反之理由者。 三 證明動議人確於原案議決時在場,並同意原決議案者;如係無記名表決 ,須證明動議人未曾發言反對決議案者。 四 十人以上附署或附議。 復議動議,應於原案議決後之下次會散會前提出;提出於同次會者,須有他 事相間;但討論之時間,由主席徵得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決定之。
  • 第 59 條
    復議動議經否決後,對同一決議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 第 60 條
    對市政府送請覆議案,得於一讀會邀請市長列席說明。 對市政府送請覆議案,應於一讀會後逕付二讀;二讀會應就是否維持原議決 案作大體討論後即以無記名表決之,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同意者,即維持 原議決案,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議決案。 不維持原議決案時,得就原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覆議前相同之決議;如係 法規案,得交付委員會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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