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營(事)業機構公 務車輛行車事故,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公務車輛(以下簡稱車輛),指供執行公務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上 之動力機械。
-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行車人員,指駕駛員、操作員(含作業手)及隨車配合工作之人 員。
- 第 4 條本辦法所稱損害賠償費用,包括醫藥費、喪葬費、精神慰問金、喪失(減少 )勞動能力與增加生活費用賠償金、法定扶養費及損壞車輛、物品之賠償費 。
- 第 5 條本辦法所稱賠償費用總額,指行車人員、保養技工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營( 事)業機構與保險公司因車輛行車事故應給付一切損害賠償費用。
- 第 6 條車輛行車事故之賠償由其所屬機關學校、營(事)業機構主管單位或事務單 位處理,有關單位協助,但情節輕微事件,得由行車人員自行處理。
- 第 7 條非執行公務而駕駛車輛之行車事故,除應負行政及刑事責任外,民事責任應 自行依民法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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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1001
全部
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730290000號令發布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