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二 章 證據
- 第 四 節 勘驗
- 第 214 條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215 條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 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 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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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145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6-2、205-2條條文;增訂第205-3、205-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