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 第 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案件不能依前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由最高法院以裁定指 定管轄法院。
- 第 10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 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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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1145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6-2、205-2條條文;增訂第205-3、205-4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