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督導
- 第 19 條區公所應於年度開始前訂定實施里民大會計畫。函報民政局核備。
- 第 20 條里民大會開會時,區公所應指派視導以上人員赴會督導考核。
- 第 21 條督導或列席人員,對於里民之提案,如認為逾越第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範圍 、牴觸法令,或建議上級及其他機構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應詳加說明。
- 第 22 條區公所應於每年五月前舉行實施里民大會工作檢討會,檢討得失,提出具體 改進意見,連同會議紀錄,於五月底前陳報本府備查,本府應於每年六月前 舉行督導考核工作檢討會,檢討得失,研究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