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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2-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9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9年9月1日臺北市政府(89)府兵四字第8907732800號函修正發布
  • 參、異動處理
  • 九、國民兵遷出、遷入、住址變更,及年次、姓名、籍貫、出生年月日、教育程度、職業等   變更,以及死亡、失蹤、行方不明、出境、在押、管訓等事項,應依照戶政事務所根據   內政部64.7.9臺內役字第六四二三九七號函修正之「戶政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於二   日內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副本通報區公所(兵役課)憑以辦理異動處理。
  • 十、遷入之處理:   (一)依戶籍通報或戶籍遷入登記申請書副本於二日內填具國民兵異動遷入通報(索資      )單(格式如附件五)向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索資。   (二)接獲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之國民兵異動遷出通報(移資)單後,按役別、體位、      年次之區分填入國民兵管理名冊,並在其異動情形欄內註明遷入記事(某年某月      某日由某地遷入),並通報市政府(兵役處),據以登記管理名冊。   (三)對於遷出地所移送之兵籍資料袋,如發現無兵籍資料,或兵籍資料不完整,又未      在資料上或移資通報單內註明原因者仍應先行辦理登註,再將其兵籍資料函請遷      出地查明補正後辦理列管,不得退還拒管,以免脫漏。   (四)接戶籍通遷入,並已填送國民兵異動遷入通報(索資)單後十五日內,仍未接到      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移送兵籍資料者,應再向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查詢催辦。
  • 十一、遷出之處理: (一)接到戶籍通報遷出之國民兵核對其役別、姓名、年次、住址等,先行在國民兵管 理名冊遷出者之異動情形欄內,註明遷出記事(某年某月某日遷出某地)俟接到 遷入地之國民兵異動遷入通報(索資)單後,應於二日內填具國民兵異動遷出通 報(移資)單(格式如附件六)檢附國民兵資料袋(含兵籍資料),以掛號郵件 送請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列管並通報市政府(兵役處)除管,遷出國民兵如無兵 籍資料者,應將無資料原因在國民兵資料袋正面「資料名稱」欄內註明,並加蓋 承辦人及兵役課長職章。 (二)將國民兵管理名冊內遷出之國民兵姓名用紅筆由右至左劃除,並在其異動情形欄 內加註遷入地通報(索資)單之日期文號,及本區異動遷出通報(移資)單之的 日期文號。 (三)國民兵遷出後十五日內仍未接到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遷入通報時,除主動與國民 兵家屬連繫外,應向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查詢,以免發生脫管漏管。 (四)如戶籍登載遷出國外者,依戶籍通報在管理名冊內登記,喪失國籍者,依本規定 第十八點第二款規定辦理。
  • 十二、住址變更(在本區管轄內遷徒)之處理:    接戶籍通報時,核對國民兵役別、姓名、年次、住址等,將國民兵管理名冊原住地址    ,用紅筆劃除另填新住址浮貼於原址欄,並在異動情形欄註明異動記事,並按月列冊    送市政府(兵役處)剪貼登註。
  • 十三、年次變更(年齡更正)之處理:   (一)接戶籍通報時,核對其國民兵役別、姓名、原出生年次、住址等,將國民兵管理      名冊內及兵籍表上原列年次用紅筆劃除,並將其更正年次日期註記於異動情形欄      內。   (二)轉填入更正後之年次國民兵管理名冊內,並在其異動情形欄註明年齡更正記事。   (三)甲、乙等體位待訓國民兵,更正為應受徵集年次者,應依左最規定處理:      1.檢出其兵籍資料註記更正年齡記事後移交主管徵集人員,仍以役男列管處理。      2.待訓國民兵管理名冊劃除姓名後在備考欄內註明「某年某月更正年齡及改列役       男」記事,並請主管徵集人員在管理名冊備考欄予以蓋章證明,以示已接管其       其兵籍資料並列入役男管理。      前項年次變更處理完畢後,檢附戶籍變更通報影本函送市政府(兵役處)登註。
  • 十四、姓名、出生月日、籍貫、教育程序、職業及召集通報人等變更之處理:   (一)依據戶籍通報就國民兵管理名冊及兵籍表訂正更正事項,並依本規定第十三點第      二項規定處理。   (二)各類資料之更正如由當事人主動申請者,應在其兵籍表更正處加蓋本人印章,如      係接獲戶籍通報或承辦人員清查核對發現者,應加蓋承辦人員職名章以資證明。   (三)姓名、年月日或籍貫更正者,均應通知其本人攜帶印章、一吋半身相片一張及戶      籍謄本一份與原發國民兵役證書等前來辦理換發。
  • 十五、死亡之處理; 接戶籍通報死亡國民兵核對其役別、姓名、年次、住址,將國民兵管理名冊內死亡國 民兵用紅筆劃除,再將其死亡日期註記於異動情形欄內,並依規定填送國民兵死亡通 報單(格式如附件七之一)通報市政府(兵役處)登記,其國民兵資料袋隨案歸檔存 查,於保管乙年後銷燬。
  • 十六、失蹤之處理:   (一)戶籍通報失蹤國民兵核對其役別、姓名、年次、住址,將其失蹤日期事由註記於      國民兵管理名冊備考欄內。   (二)登錄「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   (三)接戶籍通報撤銷失蹤登記者,應予註記處理。
  • 十七、行方不明之處理:   (一)接戶政事務所「行方不明戶口查察通知」副本後,應將具體事實登錄「因故不能      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並協同戶政、警政人員分別運用各種方法不斷進行追      查,如在三個月內仍未查明者,應依據戶政事務所「行方不明通報」在管理名冊      內註記行方不明日期、原因,並登錄「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   (二)行方不明人員如經查獲,自接到戶政事務所填送查獲行方不明人口報告表後,立      即註銷「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並依左列規定處理:      1.查明已返回者,將國民兵管理名冊行方不明記事劃除,在「因故不能徵召國民       兵登記處理名冊」註記查獲日期及結果,並用紅筆劃除不能徵召名額。 2.查明已遷入他縣市(鄉鎮市區)者,除在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上  註記查獲日期及結果,並用紅筆劃除不能徵召名額外,並應依本規定第十一點  遷出之處理規定辦理。 3.如自行查獲時,應將查獲情形通報戶政事務所請其註銷行方不明記事。
  • 十八、出入境之處理:   (一)國民兵申請出境,依照「役男出境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之。   (二)出境國民兵如係「喪失國籍」遷居國外者,應憑戶籍通報註銷其管額,資料袋抽      出專案保管,嗣後該國民兵恢復國籍遷回時,依本規定第十點遷入規定辦理恢復      列管。   (三)出境國民兵仍保留本國國籍憑戶籍通報登註,並保留管額,暫停辦理異動。
  • 十九、在押管訓之處理:   (一)犯罪處徒刑或受管訓國民兵,市政府(兵役處)於接獲司法機關通報時,在國民      兵管理名冊備考欄內註明判刑執行或管訓時間、地點、記事,並轉知區公所辦理      註記。   (二)登錄因故不能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   (三)在押管訓國民兵經開釋後,將國民兵管理名冊上在押管訓記事劃除,在因故不能      徵召國民兵登記處理名冊上註記開釋日期記事,並劃除不能徵召名額。   (四)經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本規定第二十二點禁役之處理規定辦理。   (五)在押管訓之國民兵,其遷出、遷入應依本規定第十點遷入及第十一點遷出之處理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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