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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3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發布第12、85、205、208、211、216、279、280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台北市為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測量大隊;高雄市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 第 3 條
    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 一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 圖根測量。 三 戶地測量。 四 計算面積。 五 製圖。 前項第一款之測量方法,得隨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 測量方法為之。
  • 第 4 條
    測量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5 條
    地籍測量之坐標系統,採用橫梅式 (Transverse Mercator) 投影。並按 中央主管機關劃分之投影帶及選定之中央經線施行之。
  •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之基本控制測量係指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 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
  • 第 7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準用本規則規定實施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 土地複丈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時,得免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程 序。
  • 第 8 條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地政事務所辦 理。 前項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資格、辦理 項目及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受理案件超過本規則辦竣期限,而短期內無法測量者。 二 測量人力不足者。 三 申請人自行提出申請者。
  • 第 9 條
    各級主管機關因事實之需要,得另定地籍測量規範或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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